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5月9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即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債務而成立;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59,380元,自95年6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繳29期,每期21,922元。惟聲請人配偶因案需入監服刑17年,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協商時居住於聲請人大伯房屋內,並於早餐店工作,月薪約16,000元,加上打零工、家人即大伯、大哥資助,總月入約3萬元,繳款完畢後所剩無幾,根本無法生活。聲請人為償還債務,長期向聲請人家人即大伯、大哥借款,亦曾向土地銀行申辦勞工貸款用以償還協商費用,然聲請人二個女兒現均就讀高中,兒子亦讀國中,生活費及教育費用均增加,而96年間大伯經濟狀況不好,房屋亦遭拍賣,故需出外租房屋,多支出一筆費用,生活開銷越來越重,長期借貸金額日積月累聲請人早已無力償還,聲請人亦因無零工及家人資助,毀約當時僅剩早餐店工作收入。嗣後,又因常接到催繳款電話,早餐店老闆認為聲請人無法專心工作,影響店內生意,令聲請人辭職。現聲請人僅能於麵店洗碗,每小時80元、每天3小時,有做才有領;晚上於夜市工作、一晚500元、一星期工作3天。每月另領低收入補助,卻都用於小孩補習費、課業費用,而聲請人配偶又入監服刑無法共同負擔小孩生活費用。顯見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95年協商機制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書、新竹市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95、96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人配偶在監執行證明書、聲請人新資袋、受扶養人之學生證、郵政存簿、受扶養人之學雜費單據、新竹市廚師職業工會保費繳費收據、勞工貸款繳費單、生活雜資支出單據、電信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二)查債務人即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債務人95年度收入總額約2,940元;聲請人96年度全年收入總額為2,893元,而其配偶乙○○因入監服刑均無收入,有債務人及其配偶該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95、96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台灣台北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就聲請人自陳,此期間內其於早餐店工作、打零工及家人資助,每月總計約3萬元,然聲請人有三名子女需扶養,是聲請人支付每月協商金額21,922元,剩餘款項確實不足以支應債務人及其子女日常生活所需,是發生毀諾而無法履行該協商方案,應具不可歸責之事由,尚屬可信。
(三)再者,聲請人主張其原居住於大伯 柯春木 所有房屋,於96年間因原資助其生活及住所之大伯柯春木經濟發生問題,致聲請人原居住之大伯房屋遭拍賣,聲請人需外出租屋居住,多支出一筆開銷,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其大伯柯春木所有房屋確遭聲請強制執行一節,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執字第6183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亦因零工機會不多,減少其收入,是其於97年10月起無力清償而毀諾,自足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情屬實;又聲請人於此期間僅領取早餐店工資16,000元及低收入補助由5,800元至21,800元不等,仍不足支應協商款項與生活所需;現聲請人雖於麵店任職洗碗工,亦於夜市打零工,惟此等工作均為零工,且極不穩定,縱如此其平均月收入亦僅約13,200元,加上每月不固定之低收入戶補助(約17,000元),自仍不足支應協商款項與家人基本生活所需。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