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26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訴訟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25、26號訴願人 謝清彥 上列訴願人因訴訟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1年
12月19日院東癸股111訴000767字第1110013200號函強制退件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若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機關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的情形,自不得提起訴願。又依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的決定。
二、訴願人因訴訟事件,向本院遞送民國112年1月30日「依CRPD施8(1)訴願、程序律師申請、國賠……等」狀,表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北高行 )111年12月
19日院東癸股111訴000767字第11100132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9日函)強制退件及應作為而不作為,提起訴願,主張強制退件於法無據,遭拒收後強制扣押其書狀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是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故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北高行111年12月19日函,為法院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該院111年度訴字第767號政府資訊公開法等事件的裁定及訴願人提起訴訟所附的書證,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的效果,性質上純屬觀念通知,非屬訴願法第
3條第1項所稱的行政處分。又訴願人另稱北高行強制扣押111年12月19日函所附上開裁定及書證,惟查上開裁定及書證係因訴願人拒絕收受送達,始經監所長官退回北高行,並無訴願人所稱北高行有強制扣押或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因此,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均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