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998號聲請人 呂柏宗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2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情為由,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所稱: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原第一審)係以伊所受職業災害屬於「職業傷害」為前提,主張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計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並為相對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所不爭執。嗣於原第二審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變更行政處分,認定伊所受職業災害屬「職業病」,伊乃主張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計算原領工資為每月3萬6373元。原第二審判決既認伊所受職業災害屬職業病,竟仍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原領工資作為判決基礎,難謂適法;縱認伊於原第一審係自認原領工資為每月3萬1000元,亦已於原第二審合法撤銷自認,而不受拘束,原第二審判決未予詳查,顯有未洽,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自於法未合云云,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原領工資為每月3萬1000元等情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原確定裁定關於自認所為附帶說明,不論當否,並不影響該裁定之結果。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主筆)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游文科法官賴惠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