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2年訴字第23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因法律扶助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2年訴字第23、51號訴願人謝清彥上列訴願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如附表所示覆議決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覆議委員會覆議決定駁回(申請編號:0000000-J-008、0000000-J-010、0000000-J-013、0000000-J-011、0000000-J-012),分別向本院提起訴願,主張法扶會駁回未具體敘明理由草率取巧,以及其依CRPD施行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等語。因訴願人上開訴願請求事項,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訴願人不服法扶會台東分會審查委員會不予扶助的決定,向法扶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經覆議決定後,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4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法定救濟程序已告終局確定,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林昱梅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麟倫 委員 李釱任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高玉舜 委員 陳美彤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8月15日前)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8月15日後)(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
附表┌─┬─────────┬──────────────────────┐│編│訴願案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號││覆議決定通知書申請編號│├─┼─────────┼──────────────────────┤│1│112年訴字第23號│111年12月20日第0000000–J–008號│├─┼─────────┼──────────────────────┤│││112年1月31日第0000000–J–010號││2│112年訴字第51號│112年1月31日第0000000–J–013號││││112年3月7日第0000000–J–011號││││112年3月7日第0000000–J–0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