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圓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圓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圓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以109年度交簡第346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 吳婉伶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該案於110年6月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支付被害人吳婉伶賠償金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圓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0年4月23日
以109年度交簡第3468號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吳婉伶支付2萬元。該判決於110年6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高雄地院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㈡受刑人本應自111年6月4日前支付被害人吳婉伶2萬元,然
迄今並未支付任何賠償金與被害人等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於111年6月22日電詢受刑人是否支付賠償乙事,受刑人向該署執行科書記官自承未賠償被害人任何賠償金,並稱:因為疫情關係,最近才找到工作,沒有錢給他等語,有高雄地檢署111年6月22日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是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足堪認定。爰審酌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卻未盡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可見其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難認符合緩刑予被告改過自新之目的,是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