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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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承(原名陳永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定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7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上開物品雖經被告拆解,然主要部分業經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賠償,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9頁),爰不予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84號被告陳定承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定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清晨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 陳鴻彥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將之牽移至防火巷內,並拆解機車零件、號牌載送離去。嗣經陳鴻彥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車引擎、車身。
二、案經陳鴻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定承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鴻彥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存卷可佐,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書記官楊潔茹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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