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采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0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采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謝采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施川麗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檢送繳納門號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日期、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是利用網際網路,擅自輸入信用卡認證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刷卡付款,並有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所消費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該電磁紀錄性質上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
㈡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刷信用卡供其用以代繳被告之電信及保險費用,而獲得免除電信及保險費用或取得使用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雖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惟在現實社會中可為交易客體且具財產價值,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雖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然各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欺得利2罪間,實行行為客觀上已
具局部重合,且行為之重合時點,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被告所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
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據以盜刷消費,藉此獲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危及交易安全,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無可取。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受害銀行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盜刷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盜刷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906號被告謝采豫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采豫與施川麗為朋友關係。謝采豫曾於民國109年間,請施川麗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2008號)之卡號、有效日期及背面授權碼等資訊以繳納電信帳單,嗣後謝采豫明知未再得施川麗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後,冒用其名義,輸入上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背面授權碼等資料,傳輸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佯以表示施川麗同意或授權以該信用卡支付線上刷卡費用,而偽造完成施川麗同意以該信用卡付款繳費之電磁紀錄,旋將之傳輸至台哥大電信加以行使,致台哥大電信陷於錯誤,誤認係施川麗正常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線上電信帳單及保險繳費,遂允以付款或代收費用,足生損害於施川麗、富邦銀行及台哥大電信。
二、案經施川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采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明下列事實: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提供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背面授權碼等資訊予被告之事實。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告訴人上揭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施川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明下列事實:1、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提供富邦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背面授權碼等資訊予被告之事實。2、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告訴人上揭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告訴人上揭信用卡消費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附表多次盜刷告訴人所有之上揭信用卡之犯行,係於短時間內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1,539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洪國朝
邱健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張嘉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刷卡日期冒刷項目刷卡金額(新臺幣)1108年12月11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2,655元2109年2月11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1,581元3109年3月11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1,793元4109年4月13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1,647元5109年5月11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1,964元6109年6月11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1,575元7109年7月13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2,614元8109年8月11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2,527元9109年9月11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3,195元10109年10月12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3,199元11109年11月11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2,775元12109年12月11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2,619元13109年12月11日台灣大哥大代收富邦產險之帳單243元14110年1月11日台灣大哥大09069***54電信帳單2,794元15110年1月11日台灣大哥大代收富邦產險之帳單3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