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生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生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內所載之「自用小客車」,均應更正為「租賃小貨車」;第1行「竊盜故意」,應更正為「竊盜犯意」;犯罪事實欄一、㈡第7行「2,992元」後,應補充「並留下所竊得之鷹架3支供己曬衣使用」;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上午4時5分許」,應更正為「凌晨3時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此觀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著手,則係指依行為人之認知,開始實行足以實現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侵害之行為;簡之,係指其行為已發生直接之法益風險,若繼續進行,將導致構成要件實現者。從而,竊盜之行為,係以行為人之行為開始產生他人之財產法益危險為「著手」,並以破壞他人持有後,將行為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因此,倘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未遂。經查,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情形,被告薛生塏前已接連2日至聲請意旨所載之工地內竊取建材,欲再次進入前揭工地內實行本次竊盜犯行時,於撬開工地側門並進入搜索有無可竊取財物之際,即遭一旁埋伏之告訴人 陳俊宏 加以攔阻,被告因而未能竊取財物得手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是被告撬開工地側門並物色行竊目標之行為,已對他人之財產法益產生法不容許之風險,堪認被告確已開始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自已屬著手無疑。
㈡是核被告薛生塏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
一、㈢,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情形,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一、㈡部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任何減輕;另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情形,尚未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實害之情形;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鋼筋、鐵、鷹架材料共272公斤等物,未經警查扣並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惟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關於追徵價額究竟若干之部分,雖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清楚遭竊材料之重量及價值,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並無關於上述鋼筋、鐵、鷹架材料價值之佐證,而衡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將所竊得之上述物品變賣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992元等語,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為告訴人此部分遭竊取之物價值為2,992元;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另外留下三支鷹架拿來曬衣服使用等語(偵卷第21頁),且前揭三支鷹架亦未據扣案,復未發還告訴人,足認該三支鷹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㈠薛生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鐵、鷹架材料共貳佰柒拾貳公斤及鷹架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㈡薛生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意旨犯罪事實欄一、㈢薛生塏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無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79號被告薛生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生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3月12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工地(下稱上址工地),徒手竊取陳俊宏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鋼筋、鐵、鷹架若干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復於翌(1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工地,徒手竊取陳俊宏所有、放置在該工地內之鋼筋、鐵、鷹架若干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薛生塏並於同(13)日上午11時許,將其於同年月12日凌晨2時許、13日凌晨2時許,先後2次所竊得之上開鋼筋、鐵、鷹架共計272公斤,運至某不詳回收場變賣,獲利共計新臺幣約2,992元。
(三)再於同年月16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工地,以不詳方式撬開該工地側門,進入該工地內,於搜尋有無可竊取財物之際,為陳俊宏當場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而不遂。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薛生塏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之證訴。
(三)現場照片22張、手機錄影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