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宛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被告陳宛嘉持有之海洛因數量未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是本件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上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持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被告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智路口超商前巡邏,見被告神情怪異而盤查,經被告同意後檢視被告包包而查獲本案等情(詳見毒偵字卷第353頁),足見被告於員警合理懷疑前並無主動告知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尚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前案紀錄,又為本件犯行,其漠視國家禁令,對社會公共秩序隱有不良影響,恐滋生其他犯罪,顯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所持有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素行、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字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0.3864公克,驗前淨重0.0159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僅剩沾有毒品粉末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檢驗出含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0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毒偵字卷第293頁),顯見扣案之白色粉末為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因扣案之毒品淨重甚微,復經鑑驗取樣,驗後之第一級毒品淨重已為0公克,業無宣告沒收銷燬實益,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故本院僅就僅就包裝前揭毒品之殘渣袋部分,考量該殘渣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僅就殘渣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20號被告陳宛嘉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現另案在法務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宛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47分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取得海洛因1小包後即持有之。嗣為警於110年10月7日晚間8時4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智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含袋毛重0.2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㈣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陳宛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育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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