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費正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6341、12046、16470、26323、3321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3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費正立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費正立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分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坊間蒐集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顯然係有意隱瞞通話人身分而俾掩飾財產犯罪免遭追查,應得預見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不詳人員使用,可能遭有意為詐欺犯罪者作為註冊電子支付帳戶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後,即將該2張預付卡交給不詳詐欺人士使用。嗣該不詳詐欺人士取得前開2門號後,分別於111年9月27日0時許、同日0時14分許,以前開2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電子支付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帳號A)、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橘子支帳號B),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 柯妤涵 等人,使其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至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人士轉出一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費正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妤涵、 郭如玉 、 盧芸晴 、 蘇筱涵 、 陳恭權 、證人即被害人 江碧琴 及證人 孫斌峰 、 施慶隆 、 徐國榮 於警詢、偵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柯妤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品販售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橘子支帳號A(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電支帳戶資訊、會員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郭如玉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存簿封面影本、橘子支帳號B(0000000000000000)之電子支付帳戶資訊、會員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函及附件孫斌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函及附件孫斌峰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江碧琴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蘇筱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臉書帳戶網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恭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予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故意,除具有認識正犯行為係犯罪行為之外,尚須認識其幫助行為係對正犯行為之實現有所助力,惟行為人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費正立係將本案2支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詐術或負責領取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現存證據觀之,被告並未與實際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何事先謀議或犯意聯絡,至多僅係對於他人取得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後,極有可能用以聯繫詐欺取財犯罪一事具有概略認識,而未必清楚得知犯罪細節或具體內容,則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件被告所為係提供人頭門號,客觀上並無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力,是被告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起訴書雖誤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而刪除此部分罪名,及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見金簡卷第31至32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2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他人從事數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並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4號、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幫助他人詐騙以獲得財產上之利益,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他人,得使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使用,並藉以逃避警方追緝,從而間接助長詐欺犯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容任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2門號預付卡,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項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酌本件被告並未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而獲取任何報酬,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實際獲有報酬等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柯妤涵(提告)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111年9月27日22時16分許1萬1100元橘子支帳號A2郭如玉(提告)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111年9月27日21時53分許6000元橘子支帳號B3江碧琴(未提告)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111年9月27日21時41分許3000元橘子支帳號B4盧芸晴(提告)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111年9月28日10時5分許6000元橘子支帳號A5蘇筱涵(提告)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111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1900元橘子支帳號B6陳恭權(提告)臉書社團假買賣詐欺①111年9月28日10時6分許②111年9月28日10時12分許③111年9月28日11時2分許①2000元②500元③600元橘子支帳號A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