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慶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5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慶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慶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規定除將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之態樣從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獨立抽出明確論列以外,更重要的是採用「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立法模式,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⒉經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於101年9月16日因酒駕遭吊銷,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見偵字第40779號卷第77頁)在卷可憑,其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 張倚禎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行為,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考量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0779號卷第61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為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盡此注意,貿然左轉,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已經受有被告強制險新台幣8萬元之賠償;並兼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見本院交易字第1574號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坦承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40779號被告呂慶亮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慶亮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仁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21分許,行經仁和路與學府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張倚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101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倚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併擦傷併皮膚壞死、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左小腿蜂窩性組織炎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呂慶亮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倚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慶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張倚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影本17張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呂慶亮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5清泉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張倚禎受有上述傷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均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佳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