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新全於民國99年5月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16巷口處時,欲右轉進入該巷,其原應注意右轉彎時需注意右後方來車,且於交叉路口30公尺前需顯示方向燈等情,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林煇斌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其子 林岳興 、 林庭瑄 等人由其右後方駛至,被告因反應不及致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所駕來車,使告訴人等人倒地,因而分別受有胸壁挫傷、軀幹表淺損傷、磨損擦傷及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膝蓋擦傷,以及雙膝擦挫傷、頸部扭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0年3月3日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吳麗英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