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之2被告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參拾 伍萬伍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97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30日起至116年11月30日止,約定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3.922%計算,且約定如未按月清償本息,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丙○○借款後,僅繳款至97年5月29日止,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報表、基準利率變動表各乙份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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