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09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文財 上訴人即被告 鄭有龍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慶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9號、109年度金訴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2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85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32258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文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有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高文財(綽號「 阿財 」)、甲○○(綽號「 阿林仔 」、「 老林仔 」)、鄭有龍貪圖不法財物,各自民國109年7月初某日起陸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老徐 」、「多喝水」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文財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依綽號「老徐」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徐」)指示,親自或通知其餘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匯集後繳交詐欺集團上手綽號「多喝水」之成年男子(下稱「多喝水」),高文財獲得詐欺款項1%作為報酬。甲○○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及車手,並居間聯繫高文財及車手,甲○○可獲得詐欺款項0.2至0.4%作為報酬。鄭有龍則負責提供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並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鄭有龍每提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詐欺款項可獲得1.6%作為報酬。
二、高文財、甲○○、鄭有龍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隨即與「老徐」、「多喝水」、「 傅士全 」、「 周宜芳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高文財依「老徐」之指示,透過甲○○介紹,覓得鄭有龍於
109年7月9日14時36分許,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申請設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甲○○轉交予高文財保管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透過甲○○介紹,覓得周宜芳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公文書,繼於109年7月22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 林來 好,佯稱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人員, 林來好 之個人資料外洩遭人非法使用,涉嫌擄人勒贖及洗錢之刑事案件云云,並接續冒用警官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與林來好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拍攝上開偽造公文書照片,再以LINE傳送予林來好觀覽而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藉以取信林來好,要求林來好協助查案並提供金流云云,足生損害於林來好、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公信力,致使林來好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存放於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均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並將各該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自109年7月27日至同月30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擅自輸入林來好上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林來好上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約定轉帳之方式,先將林來好上列帳戶內之存款均轉存至林來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5891號,帳號全碼詳卷)後,再於如附表「網路轉帳匯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接續擅自輸入林來好之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林來好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網路銀行電子轉出之方式,匯款至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合計匯出金額1,200萬元(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高文財、鄭有龍、甲○○對於其他成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事,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林來好之存款匯出後,高文財即依「老徐」之指示,聯絡甲○○通知鄭有龍到臺中市南區忠孝路不詳地址之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處,再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鄭有龍,指示鄭有龍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返回系爭檳榔攤將所提領之現金及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高文財,並由甲○○轉交報酬共計23,000
元與鄭有龍。高文財另依「老徐」之指示,自行或再指示車手「傅士全」(由警方調查中),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提領地點所示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持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轉帳至周宜芳、 李澤徐仁昭 等人頭帳戶內(後3人均由警方調查中)。高文財自行提領或取得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後,依「老徐」之指示,將之交付「多喝水」,高文財因而取得3,200元之報酬。 嗣林 來好發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均遭轉出,始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索票或得高文財、甲○○同意,分別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處所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來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中市刑大)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林來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移送併辦審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關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高文財、鄭有龍、甲○○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高文財辯稱:我只有幫他們拿錢給「多喝水」的人,但我沒有打電話去騙人,我領錢部分認罪,其他行為我沒有參與云云;被告鄭有龍辯稱:錢是他們叫我領的,後來我被警察抓的時候才知道是犯法的,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云云;被告甲○○辯稱:當初高文財說是 博奕 的錢,沒有關係,才介紹鄭有龍跟他去做,我當初不曉得這是詐騙集團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所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來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6266號卷一第185至187頁;花蓮警卷第15至17頁;偵3711號卷第87至88頁),且全案犯罪情節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索票(執行對象:
鄭有龍)、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6266號卷一第21至27頁)、車手提款明細一覽表暨相關車手提款畫面(見偵26266號卷一第93至150頁)、鄭有龍指認交款之系爭檳榔攤、甲○○住處、甲○○LINE大頭貼、鄭有龍與甲○○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26266號卷一第153至161、165至168頁)、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末4碼6359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南高雄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花蓮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中華郵政公司花蓮府前路郵局等帳戶存摺影本(見偵26266號卷一第189至191、205至211、233至2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6266號卷一第195、213至230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6266號卷一第197至20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高文財指認甲○○、鄭有龍、傅士全、周宜芳、高文財之弟 高渝丞 〈見偵26266號卷一第293至3
09、317至327頁〉; 謝玉芬 指認鄭有龍、周宜芳〈見偵262
66號卷二第59至69頁〉;甲○○指認鄭有龍、高文財、謝玉芬、周宜芳〈見偵29854號卷第37至4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索票(執行對象:高文財)、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6266號卷一第401至430、435至437頁);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109年8月10日函文所檢附系爭土地銀行太平分行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見偵26266號卷二第
183至197頁);甲○○LINE大頭貼、高文財與甲○○LINE內容(見偵29854號卷第359至365頁)、傅士全提款及監視器拍攝畫面(見偵29854號卷第395至399頁);臺中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執行對象:甲○○)、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29854號卷第57至63頁)、偵查報告(見偵29854號卷第123至135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辯解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高文財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依「老徐」指示,親自或通知提款車手成員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款項,再將之匯集後繳交「多喝水」;被告甲○○負責尋找人頭帳戶及居間聯繫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被告鄭有龍擔任車手,負責提供其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受騙之告訴人匯款至其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3人外,至少另有「老徐」、「多喝水」、周宜芳、「傅士全」等人,是本案已知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計有
3人以上,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林來好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㈡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參與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林來好,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告訴人林來好受騙陷於錯誤後,其1,200萬元存款即被轉至被告鄭有龍之帳戶,再由被告鄭有龍(由被告甲○○通知提款)、高文財、傅士全提款或轉帳後,統一由高文財交給「多喝水」,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3人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故核被告3人就事實欄一所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亦有冒用政府機關)、刑法第339條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云云,及原審認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本院認均不構成(詳如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補充說明」部分)。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32258號案件(被告鄭有龍),及於本院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3792號案件(被告高文財、鄭有龍),與起訴且經判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即為法院審理之客體。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然其等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3人與「老徐」、「多喝水」、周宜芳、「傅士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有龍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利用不知情之謝玉芬填載取款憑條,而提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部分,以遂行其等犯行,為間接正犯。㈤被告鄭有龍、高文財與傅士全先後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
帳行為,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林來好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對被害人林來好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累犯之認定及加重: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鄭有龍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嗣該緩刑遭撤銷,經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渠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渠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觀諸渠2人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妨害性自主罪、傷害罪,與本案犯罪目的、行為態樣、情節、侵害之法益,固屬有別,惟均係故意犯罪,仍有特別惡性; 參以渠 2人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1年左右即再犯本案,顯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與執行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其等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渠2人之罪責相當,並無渠2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渠2人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鄭有龍、甲○○均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含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事,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補充說明」)。惟原判決認被告3人所為亦該當上開罪名而予以一併論究,尚有未合。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3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上揭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⑵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雖非長即遭查獲,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⑶惟倘無被告3人分工負責領取詐欺款項環節,並將領取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主持、操縱、指揮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則核心成員實無從取得詐欺款項,是被告3人負責之工作至關緊要;⑷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高達1,200萬元之鉅額財產上損害,畢生積蓄付之一炬,精神遭受重大打擊,心理創傷不言可喻,被告3人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生損害至深且鉅,應予嚴懲;⑸被告鄭有龍、甲○○2人係聽從被告高文財之指示行事,被告高文財負責與上手「老徐」、「多喝水」聯繫,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之地位顯高於被告鄭有龍、甲○○2人,被告鄭有龍提供自己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提領帳戶內詐欺款項,遭查獲之風險最高,層級應屬最低,被告甲○○負責居間聯繫鄭有龍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層級略高於鄭有龍;⑹被告3人犯後於原審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林來好達成和解,難認有何積極彌補其等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⑺被告高文財國中肄業,已婚、扶養照顧母親及罹患口腔癌、淋巴癌重病的哥哥,入所前從事禮儀佈置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鄭有龍國小畢業,已婚,扶養照顧身心障礙配偶謝玉芬及女兒,入所前從事大理石安裝工作、經濟狀況困難;被告甲○○國小肄業,已婚,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原金訴卷第279至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3人並無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
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㈡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分別負責上開工作,非居於核心地
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又參與該犯罪組織非長,本案係初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反社會危險性非高;又被告高文財自陳入所前從事禮儀佈置工作,之前從事餐廳外膾工作,一直都有工作,被告鄭有龍自陳出社會從事土木的板模工或者安裝大理石,嗣因罹患風濕致無法繼續工作,被告甲○○之前持續工作至64歲,嗣因工廠從事噴砂工作,需要體力,因手受傷致無法繼續工作,是難認被告3人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是本院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以促使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五、沒收之說明:㈠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乃因行為人就共同犯行存有相互利
用及補充關係,且與行為結果具因果支配關連,必須同負其責,而對行為人論處共同正犯之「罪責」而言。至於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犯罪工具沒收,因刑事沒收新制業將犯罪工具之沒收,定性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是對於共同行為人沒收犯罪工具,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屬當然。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裁量沒收,以該物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原本(含偽造印文),係被告3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該等偽造之文書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故被告3人就此部分行為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高文財
、鄭有龍、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見偵26266號卷一第277至278頁;原審原金訴號卷第147至149頁),如宣告沒收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高文財、鄭有龍因本案犯行各獲得3,200元、23,000元
之報酬一節, 業據渠 2人供述在卷(見偵26266號卷一第62、254、285頁;原審原金訴卷第147至148頁),此犯罪所得未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高文財、鄭有龍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甲○○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原審原金訴卷第148至149、283頁),且無證據證明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李澤合作金庫存摺1本,固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惟係李澤所有,非被告3人所有,被告高文財供稱係向李澤借用(見偵26266號卷一第277、285頁),惟李澤究否提供該帳戶存摺供高文財使用,是否與高文財共犯,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該帳戶,尚有未明,故無證據足認李澤係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該存摺,且本案已遭查獲,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㈥被告3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就所收受之財產利益部分予以宣告沒收。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高文財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被告鄭有龍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被告甲○○則尚未取得報酬,業如前述。至被害人林來好因受騙而遭轉匯1,200萬元至被告鄭有龍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經被告 鄭文龍 、高文財、傅士全提領或轉帳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多喝水」,該等款項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是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害人林來好受騙而遭轉匯款至被告鄭有龍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再經被告鄭有龍、高文財及傅士全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高文財之犯罪所得為3,200元,被告鄭有龍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被告甲○○則尚未取得報酬,倘再就被害人林來好遭轉匯入系爭帳戶之1,20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3人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即1,200萬元,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補充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認亦有冒用政府機關)、刑法第339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云云。另原審認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云云。
㈡惟被告3人對詐欺集團係以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
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事,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
⒈依前述,被告3人雖非與詐欺集團所有成員直接聯繫,亦非參
與所有階段之詐欺行為,但其分擔詐欺關鍵犯行,又與集團成員有直、間接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另一方面,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如集團他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超出其原來認知之犯行範圍,或為其所無法預見者,固不應令行為人就該超過其預見範圍之部分犯行負責;惟若集團他犯之犯行並未超出其加入時所認知之犯行範圍,且非其所難以預見者,縱其未實際參與該部分犯行,亦應就該部分犯行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⒉被告3人均非上開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實際參與實行施
用詐術之人,被告高文財透過甲○○覓得鄭有龍、周宜芳等人提供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及透過甲○○通知鄭有龍前往提款等工作,被告甲○○擔任尋覓人頭帳戶及通知鄭有龍前往提款等工作,被告鄭有龍則提供其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外,並前往提款,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何對被害人林來好施用詐術?如何將被害人林來好被騙之款項匯至被告鄭有龍之帳戶?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故被告3人對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詐、行使偽造公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等事,主觀上應非知情或有預見,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就此部分行為,應無庸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向被害人詐騙,雖亦該當刑
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係由詐欺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亦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其本身另具一個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原審認被告3人所為,除論以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外,應另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
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之3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3人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審認被告3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前開說明,尚有未合,附予補充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蔡岱霖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網路轉帳匯至系爭土地銀行之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或轉帳之車手車手提領或轉帳之時間車手提領或轉帳之金額(新臺幣)車手提領或轉帳之地點備註提領詐欺款項畫面證據出處1109年7月27日9時30分182萬元鄭有龍同日12時18分(臨櫃提款)250萬元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號)由不知情之謝玉芬填寫取款憑條偵26266號卷第95至102頁109年7月27日9時33分118萬元同日13時11分(臨櫃提款)30萬元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無偵26266號卷第103至106頁傅士全同日16時58分(ATM提款)6萬元土地銀行太平方行(臺中市○○區○○0段000號)高文財委由傅士全領取偵26266號卷第395至399頁同日16時59分(ATM提款)1萬元高文財同日18時39分(跨行轉帳至徐仁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ATM萊爾富超商太平樂安店(臺中市○○區○○路00號)偵26266號卷第123至126頁2109年7月28日9時38分167萬元鄭有龍同日12時2分(臨櫃提款)282萬元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由不知情之謝玉芬填寫取款憑條偵26266號卷第107至109頁109年7月28日9時39分133萬元高文財同日12時55分(ATM提款)6萬元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乘不知情之弟高渝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領款偵26266號卷第127至130頁同日12時56分(ATM提款)6萬元同日19時44分(跨行轉帳至周宜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台新銀行ATMOK超商潭子卓越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26266號卷第131至133頁翌日(即29日)9時42分2萬元(起訴書誤為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應予更正)中國信託銀行ATM統一超商東加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偵26266號卷第134至137頁3109年7月29日11時22分147萬元鄭有龍同日11時49分288萬元(臨櫃提款)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偵26266號卷第110至111頁109年7月29日11時24分153萬元高文財同日12時4分(ATM提款)6萬元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偵26266號卷第138至140頁同日19時46分(ATM提款)2萬元(起訴書誤為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應予更正)國泰世華銀行全家超商大里新光店(臺中市○○區○○路00號)偵26266號卷第141至144頁同日19時48分(ATM提款)2萬元(起訴書誤為20005元,其中5元為手續費,應予更正)偵26266號卷第145至147頁同日20時22分(跨行轉帳至李澤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統一超商廣環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高文財於左列時、地轉帳至李澤左列帳戶後,再持李澤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偵26266號卷第148至150頁4109年7月30日9時55分155萬元鄭有龍同日11時2分(臨櫃提款)294萬元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0號)由不知情之謝玉芬填寫取款憑條偵26266號卷第112至117頁109年7月30日9時56分145萬元翌日(即31日)10時4分(臨櫃辦理現金銷戶)17萬84元土地銀行太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不知情之謝玉芬填寫取款憑條偵26266號卷第118至122頁附表二:
編號名稱備註證據出處是否沒收1⑴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⑵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公文書1張(⑴⑵均未扣案)⑴其上偽造「法務部???(無法辨識印文)凍結管制命令」印文1枚。該公文書表彰告訴人涉及洗錢及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法務部依法凍結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金用意者。⑵其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無法辨識印文)主任 周士榆 」普通印文各1枚。表彰告訴人涉及洗錢及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暫緩執行法務部凍結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資金之命令用意者。偵26266號卷一第197至198頁不沒收。2⑴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信封紙袋1個(見偵26266號卷一第407、425頁)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李澤合作金庫帳號密碼2張(見偵26266號卷一第407、435至437頁)⑶黑色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索票於109年9月2日17時5分起至19時32分止至高文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及得高文財同意,於109年9月3日0時20分起至0時35分止至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所扣押見偵26266號卷第411至417頁沒收3OPP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索票於109年9月2日16時42分起至18時45分止至鄭有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所扣押見偵26266號卷一第21至29頁沒收4iphone廠牌6SPl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經警得甲○○同意,於109年9月29日21時0分起至17分止至甲○○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4居所執行搜索所扣押偵29584號卷第57至63頁沒收5黑色T恤、金色、銀色iphone手機各1支、李澤合作金庫存摺1本、玉山銀行北屯分行匯款單1張、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兩岸郵政e小包執據、轉帳操作資料經警於109年9月2日17時5分起至19時32分止至高文財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所扣押見偵26266號卷第401至409、419頁不沒收6粉紅底黑圖點T恤、藍色排汗背心、深藍色排汗背心、暗紅色排汗背心各1件、提款卡密碼紙條1張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度聲搜字第1344號搜索票於109年9月2日16時42分起至18時45分止至鄭有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執行搜索所扣押見偵26266號卷一第21至29頁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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