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王嘉妤
謝美華 相對人 郭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4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不動產,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全體債務人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惟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民國104年9月10日上午第1次拍賣,倘該執行程序不停止進行,聲請人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再審起訴暨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7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4年8月18日南院崑104司執助方字第293號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6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支付命令既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且聲請人已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章之再審起訴暨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否裁定停止執行,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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