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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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 劉日男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代表人 熊鵬飛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又按法人或政府機關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或政府機關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894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劉日男(下稱自訴人)於民國
100年3月9日接獲被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稱被告)以新肅字第10058005980號通知書(案由:調查涉嫌不法),通知自訴人前往調查,被告於訊問中指明自訴人與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秘書 陳智淵 ,因寶山鄉 廖英雄 代表所申請之山湖路邊坡小型工程款新臺幣9萬元撥建案件有爭執,遂向被告報案言自訴人涉嫌恐嚇等情,被告即立案偵辦;按自訴人與陳智淵,係因私人土地無償提供給公務機關使用,尚在協調階段,並無涉及貪污或國家重大經濟、毒品等犯罪,惟被告竟以與陳智淵之私交情誼,利用司法人員身分,達到威嚇逼迫人民之目的,實有損司法單位之清廉愛民形象,更侵害到人民基本權,俟訊問完畢後,自訴人有感人權遭踐踏至此,深感不滿,是自訴人目前並無任何具體或涉嫌不法情事,突然接獲調查站「調查涉嫌不法」通知書,已造成心生畏懼,爰依法提起自訴訴訟,請求明察,還民公道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自訴人於100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惟
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5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前開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0日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遂將該裁定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邱玉女 受雇人,並經其於送達證書上簽名代為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6頁);而因自訴人住所係在新竹縣寶山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此計算,自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前即應向本院陳報自訴代理人,詎自訴人迄今(100年7月19日)均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甚明。
㈡況查被告為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
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得為犯罪之主體,而自訴人所訴被告涉犯濫權誣告罪嫌,於法亦無對「政府機關」處罰之特別規定,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自訴人以之為被告,提起自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於法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蔡欣怡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