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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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金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金星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金星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凌晨3時50分至4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1段198號「好媳婦自助洗衣店」內,見無人看管,遂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洗衣店內洗衣機竊取 孫易詩 置於洗衣機內洗衣袋中女用內衣4件及女用內褲9件(價值約計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將竊得之衣物裝進所騎乘之腳踏車上白色麻布袋離開現場,嗣後認所竊得之物無價值,將之棄置在新竹市○○路、延平路口天橋旁之花圃內。 適孫易詩 於同日凌晨
4時許返回好媳婦自助洗衣店欲取回洗畢之衣物,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洗衣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旋即於同日凌晨5時25分在新竹市○○路○段○○○號前查獲朱金星,並隨同朱金星至新竹市○○路、延平路口之天橋,在附近之花圃查獲被竊取之女用內衣4件及女用內褲9件(已發還孫易詩認領保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朱金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見偵查卷第5、6、32、33頁)。
(二)被害人孫易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9至17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朱金星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金星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朱金星前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及竊盜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足徵素行非善,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孫易詩放置在洗機店內清洗之女用內衣4件及女用內褲9件等物,所為實不足取,然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孫易詩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