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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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南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玉鳳 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6日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67,8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4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28,720元,尚應補繳17,523元,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43,34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4,2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胡世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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