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朱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朱却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陳朱却因商業會計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暨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朱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商業會計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2罪)││├──────┼────────┼────────┼────────┤│犯罪日期│107年3月14日│105年3、4月│││││105年5、6月││├──────┼────────┼────────┼────────┤│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7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8316號│偵字第1891號││├─┬────┼────────┼────────┼────────┤│最│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實││1206號│2371號│││審├────┼────────┼────────┼────────┤││判決日期│108年6月19日│109年2月27日││├─┼────┼────────┼────────┼────────┤││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09年度台上字第│││判││1206號│3389號│││決├────┼────────┼────────┼────────┤││確定日期│108年7月23日│109年7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均得易科罰金│││罰金、易服社│得易服社會勞動│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會勞動之罪││││├──────┼────────┼────────┼────────┤│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2571號(│執字第11656號││││已易科執畢)│(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