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哲選任辯護人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8年6月起常至宜蘭縣宜蘭市「○○酒吧」消費,代號BT000-A108073女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因其男友丙○○(下稱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是「○○酒吧」合夥人兼現場員工,故常至該酒吧代班擔任服務生,A女與B男並住於該酒吧二樓房間。108年8月2日夜間,被告又至該酒吧消費,
A女因男友B男休假返鄉,又至該酒吧代班,擔任服務生,至次(3)日凌晨2時許,酒吧打烊,另一服務生甲○○及其他酒客均離去,被告仍跟隨A女外出吃宵夜,之後又糾纏
A女,要其陪同回該酒吧繼續飲酒,直至A女因身體不適睡於該店之沙發上,被告仍不離去,至8月3日上午7時許,被告假意扶持A女上二樓之房間休息,而後在該房間內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姦淫A女,至7時30分許始匆匆下樓,騎乘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且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復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指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證、證人B男、甲○○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復有「○○酒吧」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等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8月3日上午7時許在該酒吧二樓之房間,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以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晚係我與A女相約一起吃宵夜,吃完後我們說很無聊,A女就說不然回酒吧喝酒,所以我們就回到酒吧,當時我們都有喝酒躺在沙發上休息,一直到早上7點,A女說那邊很熱不然上去休息,之後我就說好,可是A女說她頭很暈,我說要不然抱你上去,她說不用,我還是抱她到樓梯口,因為樓梯很小,我沒有辦法上去,A女就自己上樓,後來我就跟著她進房間,一開始先在床上親熱,後面就發生關係了,發生關係完,我發現時間已經7點半,我要趕著去上班,我就下樓去上班,我與A女係合意性交,我並沒有強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70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女指訴當日被告與A女如何進入酒吧二樓房間,暨A女事後有無因身心受創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均不一致,有明顯瑕疵,復亦欠缺補強證據佐證,故其指訴實屬可疑,難認已達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35頁)。
四、本院查:
(一)被告自108年6月起即常至宜蘭縣宜蘭市「○○酒吧」消費,告訴人A女因其男友B男為該酒吧合夥人兼現場員工,故常至酒吧代班擔任服務生,A女、B男並同住在酒吧二樓房間;108年8月2日晚間,被告又前往「○○酒吧」消費,直至翌日凌晨2時許酒吧打烊後,其與A女再外出至麥當勞吃宵夜,之後二人復返回酒吧內繼續飲酒,至早上7時許被告將A女抱起走向通往酒吧二樓房間樓梯,A女再自行爬樓梯上二樓,被告亦隨即上樓,二人即在該二樓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72頁),核與證人B男、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編號1布塊〈採自A女床單〉採樣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A女DNA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2.17×10負17次方;另檢出1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本院勘驗「○○酒吧」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34頁)等附卷可佐,故上開事實堪認屬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案發時被告有無以強暴或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二)經查:⒈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情節,於警詢時先證稱:
「我當時是側躺在床上以手及棉被掩著頭,不知道被告繞到我的身後,是這時候被告從我的背後、把我的手拉開,勾著我的脖子,開始親我的臉、耳朵、還有脖子,我有試著反抗,可是被告力氣很大,接著他把我翻過來,正面壓制我的四肢,脫掉我的上衣、內衣褲及短褲,我拜託他不要這樣、請他停下來,可是他還是繼續,他有脫掉他的上衣,但是下半身我不確定,他沒有戴保險套,直接以陰莖進入我的陰道內,過程我不記得時間多久,我不斷跟他講說不要再這樣子了,他才願意停止,被告以全身壓制我四肢,所以我無法掙脫,被告沒有使用保險套,因為我當天生理期來,但我不確定他是否射在外面,我有反抗,我的四肢都有試著要推開被告,但我被他壓制,完全無法動彈」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喝醉了,被告強暴我,我躺在床上睡覺,頭暈,被告就硬把門打開,把我手腳控制住,他力氣太大,我無法反抗,我一直求他不要這樣,但他不理我,強行脫我衣褲,違反我的意思強姦我。我當天原本是睡在一樓沙發,大概7點左右被告叫我,我非常不舒服,我當時頭很暈很想吐,被告強行把我抱起來,我說不要這樣,把我放下來,我就蹲在樓梯口那邊,我半爬上去,被告強行把門打開進入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A女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係遭被告以全身壓制其四肢,致其無法掙脫、反抗等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
⒉惟A女就下列本案重要情節,陳述內容多有出入,且與證
人B男、甲○○證述及案發當日「○○酒吧」監視錄影畫面不符,尚存瑕疵:
⑴關於被告如何進入二樓房間部分:A女於警詢時先稱:「
被告把我叫醒,我半趴在沙發上,他就突然用雙手把我抱起,我嚇到了,叫被告趕快放我下來,他叫我上去房間休息,我就說我會自己走上去,我進到男友租屋處二樓右邊雅房,我將門關上但是未鎖上,被告跟著我走進房間」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於審理時則改稱:「被告強制把我抱起來,我說不要這樣,把我放下來,我就蹲在樓梯口那邊,我半爬上去,把房間門關起來,我有鎖上,被告強行把門打開進入房間。」云云(見本院卷第204頁),可知案發當時被告究竟係跟著A女走進酒吧二樓房間,或係被告強行將A女已上鎖之房門開啟而進入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另A女於警詢、審理時雖一致證稱:被告強行將伊抱起,伊嚇到了,叫被告趕快放伊下來云云。惟依本院勘驗「○○酒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可見:「(時間07:02:56)A女上半身往沙發椅背躺,後伸出右手對被告說再見。被告見狀自沙發上起身雙手公主抱
A女,將A女抱離沙發,A女說『唉唷、不要』。被告將
A女抱往中央走道遠端門,可聽見A女輕笑並說煩欸,後被告一度蹲下身快將A女放至門前地板,惟嗣後仍站起身將A女往上抱。A女伸出左手開門並說我自己下來就好,
A女自被告懷中踏上地板,左手扶住牆彎身往門內走,被告雙手扶住A女腋下幫其支撐,A女走入門內,被告雙手放開,A女說…就夠了並走出門,被告走往畫面左上角拿起桌上不明物體,A女再走進門內,被告走回門口左手撐牆站立。」,可認被告事發前確有以公主抱方式將A女抱往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口前,惟期間未見A女有嚴詞拒絕或任何掙扎、推拒等舉止,且A女尚於被告懷抱中主動伸出左手將樓梯口的門打開,之後復能自行走入門內,則A女證稱被告強行將伊抱起,伊嚇到了要求被告將其放下,之後伊因為頭暈蹲在樓梯口那邊,只能半爬上去把房門鎖上,被告強行把門打開云云,是否屬實,誠屬可疑。
⑵關於被告於性交行為後A女有無因失眠、精神恍惚而前往
醫院就診部分:A女於偵查時先證稱:「(問:你精神狀況如何?)自從出事後,經常失眠,精神恍惚,吃東西也吃不太下,曾經去聖母醫院看過一次精神科,但是我怕被做記號,所以不敢再去。」云云(見偵卷第19頁);然經本院函請羅東聖母醫院提供A女於108年8月2日以後在該院身心科就診資料,惟羅東聖母醫院竟答覆稱「A女於本院無任何身心科就醫紀錄」等語,有該院109年10月22日天羅聖民字第109000108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9頁);且A女於審理時亦改稱:「(問:你有因遭受性侵去醫院或社福機構諮詢或就醫?)原本家人要帶我去,後來覺得很害怕又很丟臉,我把自己關在家裡,就沒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故A女於案發後並無因失眠、精神恍惚而前往醫院就診,A女於偵查時為何虛構此部分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由此可認A女之證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
⑶關於A女案發後未立即報警部分:A女於警詢時係稱:「
(問:案發當天為何未馬上向警方報案?)因為我不知道跟誰訴說,一直到我男友從南部回來宜蘭時,看我不對勁,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跟男友說,但一開始我沒有提到被告對我性侵害部分。」等語(見警卷第9頁)。嗣於審理時則稱:「(問:被告強暴你之後,有無跟你說什麼話?)他說就是要強姦我,一旦你說出去,我會讓你活不下去。(問:後來為何拖到8月8日才去驗傷?)因為我很害怕。(問:你在案發後沒有馬上向警方報案,是否也是因為你感到很害怕,因為被告對你說如果一旦說出去,讓你活不下去,是因為這原因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10頁)。可知A女對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之原因,於警詢、審理時所陳述內容,亦不盡相同。次查,證人即A女當時之男友B男於審理時證稱:「(問:你後來如何知道被告跟A女之間的事情?)我回來之後,應該是其他朋友跟我說的,店裡面的人跟我說的,是說A女遇到有人騷擾她,我知道這件事情之後,我就帶A女去派出所報警,我有問A女,A女剛開始是說騷擾,她說上半身衣服被被告脫掉,其他我記不清楚,A女當初沒有講到被性侵。(問:你知道A女被性侵是如何知道的?)我印象中應該是又過了一陣子,才又有人跟我說是這樣子,我忘記是誰跟我說的。(問:你不是帶A女去報案?)我帶她去派出所,後來是A女跟警察說,我在外面抽菸,我到現在都不知道是什麼狀況,A女也沒有跟我說她整個被侵害的過程。(問:從案發至今有無問過A女到底發生什麼事情?)我有問過,但沒有實質的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174頁)。可知B男當初帶同A女前往派出所報警時,A女並未告知B男伊遭被告性侵等情,則A女前開警詢所稱:「案發當天未馬上向警方報案,係因為我不知道跟誰訴說,一直到男友從南部回來宜蘭時,看我不對勁,問我發生什麼事,我才跟男友說」,暨於審理時證稱:「當下隔一天我有跟我男友說,因為我害怕,我也不知道跟誰說,是當面說,我跟他講大概,有說到被告對我強制性交,男友聽到後反應很激動,要我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07頁),均與B男前開證述不符。核被告僅係證人B男經營酒吧時之常客,彼此間無私交,私下亦不會見面(見本院卷第170頁B男證述),則證人B男實無袒護被告而於審理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堪認證人B男前開證述較可採信。據此,A女為何遲至案發後5日始至警局報案?且始終未將其遭被告性侵乙事告知其男友B男,卻於警詢及審理時稱B男得知伊遭被告性侵後要伊去報警云云?則A女就報案動機之所述,亦非無瑕疵,自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A女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遭被告以強暴方式
而為性交,且過程中有反抗,但因被告力氣大,以全身壓制伊四肢,所以無法掙脫云云。惟倘被告力氣甚大並以全身壓制A女四肢,致A女無法反抗及掙脫,衡情A女身體理應會有遭受強力壓制所產生之紅腫、瘀血或擦傷等傷痕,然A女於警詢時自陳:「(問:過程中妳身上是否有外傷?)沒有。」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於108年8月
8日晚間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時,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陰部、肛門及身體之其他部位,均未發現任何傷勢,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彌封資料袋)。則A女指稱被告於酒吧二樓房間內,以全身壓制四肢等強暴方式,致其無法反抗、掙脫,進而對其強制性交云云,實與前開驗傷結果不符,尚無從遽採為真。
⑸依證人即當晚「○○酒吧」員工甲○○於審理時證述:「
(問:案發當時8月2日晚上到8月3日凌晨,你都和被告、A女在一起?)收店前在一起,一般3點收店,當天確切收店時間我忘記了,收店之後我就回家了,A女跟我說要跟另一個朋友去吃宵夜,是客人,她說她肚子餓要去吃宵夜…(問:這天之後,你是何時又再看到A女?)隔天上班就看到了,我覺得她沒有任何異狀,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8頁)。而證人甲○○與
A女或被告均僅有工作上往來,彼此間並無私交(此參照證人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76頁),是證人甲○○應無必要袒護毫無交情之被告,所證具有一定之可信度。又依本院勘驗「○○酒吧」監視器畫面所示,可知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日早上單獨同處在該酒吧一樓,並分別躺在沙發上聊天,被告甚至不時有輕戳A女後腦杓、背部之舉,且其二人當時聊天內容甚至提及「A女約砲」、「被告性交易」等關於性愛話題,且於案發後當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在「○○酒吧」內,另可見A女仍回到酒吧與其他男客交談、逗貓、玩飛鏢,期間時有輕笑、笑鬧、大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9頁至第134頁)。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辯稱當時是與A女相約去吃宵夜,並不是跟隨A女,吃完宵夜後再一起回到酒吧飲酒及躺在沙發上聊天等情,應屬可信。且A女於案發後當晚隨即出現在「○○酒吧」,其表現並無任何異狀,尚能與酒吧其他男客笑鬧,且由A女於警詢時未曾提及當晚有與被告一起前往麥當勞吃宵夜乙事,嗣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那天有跟被告去宜蘭市○○路的麥當勞吃東西?」時,A女則回答:「我當時要騎車去麥當勞吃東西,被告是自己騎車跟我過去。」云云(見偵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問:你還記得案發當天7點以前,你有跟被告在酒吧1樓聊天?)我不是跟他聊天,我是很不舒服,我要被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11頁)。堪認A女於案發後就有與被告先相約前往麥當勞吃宵夜,嗣再一起返回「○○酒吧」喝酒聊天之事實,尚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⑹綜上,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
,有前開瑕疵可指,足徵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可信性有疑。
⒊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
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故此類性侵疑案,因涉及雙方利害關係之衝突,尚難單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本件A女之指訴既具有前揭瑕疵,本已難認有憑信性,至起訴書所舉其他之事證,其中證人B男、甲○○雖均證稱A女當天有說生理期來了,惟證人此部分證述均係源自
A女轉述,性質等同於告訴人之陳述,無從擔保A女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況且是否適值生理期與有無性交意願並無必然關聯,而現場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被告曾一度扶持A女上樓,並於當天7時30分許離開「○○酒吧」之事實,尚無足為被告有以強暴手段或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所為之指訴情節,非無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要難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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