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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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邱書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書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書緯(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8年間,因5件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共2罪)、6月、9月(共2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1年4月,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5月、8月(共2罪),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因所犯竊盜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而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部分,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詢問日期109年7月15日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聲請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等規定審核後,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暨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5罪本均在同日密接所犯,係因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始分別定為二群應執行刑之情況,酌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2次)│├────────┼───────────┼───────────┼───────────┤│犯罪日期│108年3月19日(2次)│108年3月19日│108年3月19日(2次)│├────────┼───────────┴───────────┴───────────┤│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85號、第13830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決├──────┼───────────┼───────────┼───────────┤││判決│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109年2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61號│年度執字第6261號│年度執字第6262號│││(編號1、2,前經本院│(編號1、2,前經本院│(編號3,前經本院以109│││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號│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