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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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炘祐選任辯護人吳仁華律師
呂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炘祐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炘祐與 鐘詩涵 曾為國中、高中之同校同學,並偶有聯繫,民國107年4月間,鐘詩涵之男友 黃建棠 與鐘詩涵分手,李炘祐知悉後,認為有機可乘,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幫助鐘詩涵挽回感情為由,向其索取黃建棠之電話號碼等聯絡方式後,即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佯以「 林政育 」(假冒李炘祐之胞兄)、「Jiantang」(假冒黃建棠)、「 黃律維 」(假冒律師)之暱稱(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與鐘詩涵聯絡,再接續以「黃建棠爸爸借高利貸、黃建棠有經濟困難」、「黃建棠要買手機」、「黃建棠因詐欺案件被收押,判刑4年3月,需款零用、聘任律師、要付費用」等不實事由,向鐘詩涵施用詐術,並為取信於鐘詩涵,另提出封面載有「臺灣企銀00000000000戶名:中華法扶基金會」(實為李炘祐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影本,又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內載「被告黃建棠…106年度偵字第3970號詐欺案件」之公文書,以手機傳送予鐘詩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鐘詩涵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李炘祐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臺灣企銀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鐘詩涵並於107年10月中旬於新北市板橋火車站附近交付李炘祐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千元,作為「黃律維」之律師費用,嗣因黃建棠於107年10月24日又與鐘詩涵重新聯繫後,鐘詩涵始知被騙。總計鐘詩涵遭李炘祐等人詐取445,000元。
二、案經鐘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鐘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卷附告訴人即證人鐘詩涵與暱稱「林政育」、「黃律維」、「jiantang」之人通訊軟體臉書、LINE對話內容截圖之證據能力,以及對話中傳送之刑事傳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鐘詩涵手機中有關其與「林政育」之臉書對話,除圖片部分無法顯示,其餘與卷內列印之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
192頁),復經證人鐘詩涵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自手機中列印其與「黃律維」、「林政育」臉書完整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339-429頁),對話內容及圖片前後文並無矛盾或不流暢之處,亦無遭刪減、修改之跡象,參以證人鐘詩涵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係暱稱「jiantang」、「黃律維」、「林政育」之人與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應足認證人鐘詩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確係擷取自原始證據即證人鐘詩涵之通訊軟體內容,此部分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已足獲得確保,且上揭對話紀錄之文字及照片,既經法院行直接審理,且已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各詰問告訴人之機會,亦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是該替代證據,自可取代原始證據(即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認對話內容截圖、對話中傳送之照片無證據能力,亦未經合法調查,並不可採。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李炘祐固 坦承證人鐘詩涵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31筆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跟鐘詩涵是10幾年的好朋友,因為鐘詩涵要跟男友私奔,鐘詩涵必須要存錢在伊帳戶內,鐘詩涵要借伊的帳戶存款,鐘詩涵說伊帳戶母親會看不方便使用,會發現一些匯款給伊紀錄,才要借伊的帳戶存錢,鐘詩涵存入後,伊就會馬上領出來,並跟鐘詩涵見面還給鐘詩涵。伊沒有看過「林政育」、「黃律維」、黃建棠等人,此外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鐘詩涵107年11月10日因對被告提告而表示道歉之對話紀錄並不是偽造的,被告亦沒有收取證人鐘詩涵交付之13萬3千元云云。經查:
(一)證人鐘詩涵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陸續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華南銀行、臺灣企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8-59頁、第79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鐘詩涵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0
8年6月28日華南銀行函附被告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被告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告訴人合庫銀行存摺、跨行轉帳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6頁、第19-26頁、第83-8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鐘詩涵係因被告與暱稱「林政育」、「黃律維」、「jiantang」之人共同詐騙,方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帳戶,此經證人鐘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7年4月中伊與黃建棠分手,那時候伊都聯絡不到黃建棠,李炘祐要伊給她黃建棠的LINE的聯絡方式及電話,之後李炘祐就去跟黃建棠聯絡。期間伊是透過李炘祐、林政育聯絡假的黃建棠,李炘祐說要幫我找黃建棠,所以才透過李炘祐跟林政育與黃建棠聯絡。伊與李炘祐的LINE不在了,伊只記得後面有一些律師的東西,那時候李炘祐請伊刪除。律師黃律維是李炘祐介紹給伊的,自從李炘祐幫伊找到黃建棠後,李炘祐就常常跟伊說黃建棠沒有錢,但伊遇到真正的黃建棠後,黃建棠跟伊說,根本沒有那些事情。黃建棠是看到 普悠瑪 翻車事故新聞跟伊聯絡,黃建棠才重新加伊臉書及LINE。透過臉書伊不確定是不是真的黃建棠,後來用LINE視訊確定,伊才知道是真的黃建棠。偵卷第29-30頁截圖內容中伊與林政育的對話中,林政育會稱伊為老婆是因為假冒黃建棠之人用林政育的帳號跟伊聯絡。有些是伊跟林政育聯絡,只有少部份是假冒黃建棠的人以林政育的帳號跟伊聯絡。偵卷第29-30頁截圖內容是假冒黃建棠的人說這個帳號是他師傅的,要伊匯1萬6,300元到這個帳戶。有一天自稱李炘祐的哥哥(林政育)向伊說,由林政育本人跟伊聯繫,之後有一名自稱伊男友之Jiantang出現跟我聯絡,Jiantang跟伊說,Jiantang前後入獄
2、3次,至於正確的時間點我不清楚。伊有向一個嘉義的 蔡代書 借錢,借錢是因為黃建棠在獄中,要保釋黃建棠出來的一些律師費及救黃建棠出來的費用。詐騙伊的人中,伊實際見到面或視訊過的只有李炘祐,因為自稱黃建棠的人都說手機有問題,沒有辦法視訊。伊有跟李炘祐及假冒黃建棠的人、林政育講過電話,刑事傳票及存摺封面截圖、法院裁定明細都是以電子訊息傳給伊看,傳票是林政育傳的,存摺封面及法院裁定明細是假律師傳的。每次匯錢幾乎都是對方主動說缺錢,伊就會匯錢,有1、2次伊有問對方身上有沒有錢,伊才匯錢。有一些是李炘祐、林政育跟伊說黃建棠有一些事情我才匯的,有一些是黃建棠叫伊匯的,但這個比較少,幾乎都是李炘祐及林政育叫伊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289頁)。而依證人黃建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鐘詩涵以前是男女朋友關係。分手之後沒有聯繫,是之後普悠瑪事件發生後,在
107年10月24日伊才想到關心鐘詩涵一下。鐘詩涵一開始有質疑伊是不是本人,伊跟鐘詩涵說伊是本人,鐘詩涵就嚇到,伊就叫鐘詩涵打電話以視訊確認。分手後,李炘祐好像有要做中間人,要幫伊與鐘詩涵調和,有用LINE聯絡過,聯絡的結果,伊也是要與鐘詩涵分手,伊在107年10月24日知道鐘詩涵被詐騙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296頁),足見證人鐘詩涵確實遭人假冒黃建棠詐騙,直至107年10月24日始知曉實情無誤,而鐘詩涵於翌日(25日)隨即前往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此亦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故堪認證人鐘詩涵所述遭詐騙之過程以及其因與真的黃建棠聯絡上,始發現受騙等情節應非子虛。
(三)依證人鐘詩涵提出其與暱稱「AlvinLi」、「林政育」、律師「黃律維」、「jiantang」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確有:由「林政育」使用「AlvinLi」帳號告知證人鐘詩涵有關 黃健棠 沒工作,黃健棠爸爸借高利貸,因為經濟困難不得已離開鐘詩涵等語、由假律師「黃律維」傳送黃建棠刑事傳票、法律裁定明細、中華法扶基金會帳號資料,告知證人鐘詩涵黃建棠目前因案在監,「林政育」則從旁慫恿告訴人支付相關律師費用聘請律師,另「jiantang」則向證人鐘詩涵借款並要求告訴人想辦法讓其出監,此均有對話紀錄截圖頁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1頁、第97-101頁)。再者,佯稱「jiantang」之人告知證人鐘詩涵匯入之帳戶為:「代碼:050帳號00000000000」、另佯稱律師「黃律維」傳送「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戶名:中華法扶基金會」之帳戶資料,均為被告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此有對話紀錄截圖頁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第101頁)。足見佯稱「林政育」、律師「黃律維」、「jiantang」之人詐騙鐘詩涵後,均係要求鐘詩涵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而證人鐘詩涵確實因被告及佯稱「林政育」、「黃律維」、「jiantang」之人向證人鐘詩涵稱黃建棠經濟困難、因案在監,陸續要求證人鐘詩涵匯款、籌措律師費,始將前開款項陸續匯出,且所有匯出款項均匯入被告之帳戶,最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實堪認定。而衡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為刑事犯罪,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為確保犯罪成果,應不致任意選擇自己所不能支配控制之帳戶供用收款,殊難想像本案係存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由他人將詐得款項指示匯入被告本人得控制、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再觀諸卷附被告前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幾乎都是在證人鐘詩涵匯款後當日即前去提領,是以,被告對證人鐘詩涵遭佯稱「林政育」、「黃律維」、「jiantang」之人詐騙之時間瞭若指掌,且與佯稱「林政育」、「黃律維」、「jiantang」之人有密切聯繫甚明,顯見被告與佯稱「林政育」、「黃律維」、「jiantang」之人確有共同向證人鐘詩涵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人。
(四)證人鐘詩涵確有於107年10月中旬確有交付現金13萬3千元予被告作為「黃律維」之律師費用一節,業經證人鐘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一個嘉義的蔡代書借錢,是李炘祐介紹伊過去的。當時是因為黃建棠在獄中,要保釋黃建棠出來的一些律師費及救黃建棠出來的費用。當天在場有李炘祐、蔡代書,還有一個負責拿錢給伊的人,但那個人名字我忘記了。錢是當場交給伊,伊有簽收,借款15萬元實拿13萬3千元,伊直接交給自稱是長得像李炘祐的人,其實就是李炘祐,因為伊要上班,伊託李炘祐拿去給律師,因為律師是李炘祐介紹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3-287頁)。參酌證人鐘詩涵於107年12月16日與冒充律師之「黃律維」之對話紀錄,證人鐘詩涵詢問「黃律維」有關黃建棠的案件需要多少費用時,「黃律維」回覆已幫證人鐘詩涵爭取到14萬5千元,並稱證人鐘詩涵只要再付1萬2千元即可(見偵卷第27頁),足見佯稱「黃律維」之人於107年12月16日之前,確有收到該筆13萬3千元之款項甚明。而被告就其介紹證人鐘詩涵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內向蔡代書借款且當日在場一節並不否認(見偵卷第58頁),則證人鐘詩涵證稱,因為「黃律維」是被告介紹,所以當日將借得之該筆13萬3,000元之款項全數交予在場之被告請轉交「黃律維」等語,應屬可採。
(五)被告雖辯稱:「鐘詩涵那時候說要跟男友私奔,借用伊的帳戶去存錢,每次見面伊都會領給鐘詩涵,但伊不知道鍾詩涵把錢拿去哪裡了;華南銀行帳戶是提領11次、臺灣企銀的帳戶總共提款9次,伊有見面的紀錄在,伊與鐘詩涵見面地點共11處,分別在羅東火鍋店等,伊與鐘詩涵是用約的,其他9次沒有證明」云云(見偵卷第79頁)。然依證人鐘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己就有帳戶不用借被告的帳戶,且伊是報警之後才知道這個帳戶是被告的帳戶,伊匯款的時候不知道是被告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89頁),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尚難採信被告所變為真。 況衡 以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非難事,證人鐘詩涵原有2個帳戶可供正常使用,若有需要亦可隨時申請其他金融帳戶使用,何須借用被告帳戶?再觀諸卷附被告前開2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幾乎都是在證人鐘詩涵匯款後當日即前去提領,被告何以需大費周章要證人鐘詩涵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由被告立即提領多達數十次,再與鐘詩涵碰面轉交鐘詩涵?且二人帳戶頻繁匯款之情形,如何有助於防止鐘詩涵母親發現?是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鐘詩涵所述不符,且自相矛盾,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提出與暱稱「 鍾小涵 」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97頁),欲證明證人鐘詩涵提告後曾向被告道歉以及證人鐘詩涵提告所證述之事實乃自導自演云云,然現今自行使用大頭照片,申請通訊帳號,實屬簡單,該對話紀錄是否確實為被告與證人鐘詩涵之對話,並無其他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已難輕信。此外,證人鐘詩涵已於107年10月24日與真實之黃建棠聯絡上,並已知悉黃建棠與證人鐘詩涵之前遭詐騙之過程無關,係由他人假冒,並於翌日提告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鐘詩涵何以在前開對話紀錄中反而對被告稱「真的很對不起,我也很後悔一直相信黃建棠」之詞,顯與現存之證據有違,被告所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尚難對其為何有利之認定。
(七)再審酌證人鐘詩涵對於本案遭詐騙之主要事實,歷次所述並無重大歧異,且有如前述之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告訴人所述內容並非出於杜撰,縱使告訴人歷次證稱遭詐騙之金額存有些許差異,亦屬事理之常,當不因細節不一致及全盤否定其證詞。至辯護人聲請本院調取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及通聯記錄,用以證明證人鐘詩涵是否係因與該電話通聯而遭詐騙,並向21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調閱告訴人借款相關資料,證明證人鐘詩涵是否向「樂分期」借款等事實,另向LINE臺灣連線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帳戶之通訊紀錄,證明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為真,然查,證人鐘詩涵遭詐騙之過程,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明確認定如前,是辯護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案並無重要關聯,且不足以推翻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與佯稱「林政育」、「黃律維」、「jiantang」之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並實施詐術詐騙證人鐘詩涵,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佯稱「林政育」、「黃律維」、「jiantang」之人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出具,內容又係關於案件之訴訟,具公權力色彩,自有表彰該檢察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足使人誤信為真,自屬偽造之公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佯稱「林政育」、「黃律維」、「jiantang」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主觀上具有自始至終密接為詐欺取財罪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接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是被告所為應評價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接續動作之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利用證人鐘詩涵內心徬徨欲挽回感情之心理狀態,詐騙證人鐘詩涵,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並損及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證人鐘詩涵之損失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紙,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然不能證明該文書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著其上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印文,已隨同上開公文書沒收之,自無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得44萬5千元(計算式:200,290(附表一)+111,710(附表二)+133,000(現金)=445,000),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偽造「臺灣企銀00000000000戶名:中華法扶基金會」之存摺封面影本1張,構成刑法第216條、
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前開中小企銀帳戶戶名「中華法扶基金會」記載於存摺封面,僅供辨識之用,顯與具有對外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意涵有間,自非屬刑法之文書,縱由非屬有權製作者製作,亦不該當偽造公文書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編號│日期│金額(元)│存入方式│├───┼─────┼──────┼────────┤│1│107.06.23│22985│無摺存入│├───┼─────┼──────┼────────┤│2│107.06.24│1985│以金融卡自合庫蘇│││││澳分行轉入│├───┼─────┼──────┼────────┤│3│107.06.27│1985│同上│├───┼─────┼──────┼────────┤│4│107.06.29│4500│同上│├───┼─────┼──────┼────────┤│5│107.07.01│14000│同上│├───┼─────┼──────┼────────┤│6│107.07.05│5000│同上│├───┼─────┼──────┼────────┤│7│107.07.15│3985│同上│├───┼─────┼──────┼────────┤│8│107.07.19│16985│同上│├───┼─────┼──────┼────────┤│9│107.07.21│10385│同上│├───┼─────┼──────┼────────┤│10│107.07.23│11985│同上│├───┼─────┼──────┼────────┤│11│107.07.23│2985│同上│├───┼─────┼──────┼────────┤│12│107.07.25│5985│同上│├───┼─────┼──────┼────────┤│13│107.07.28│29985│同上│├───┼─────┼──────┼────────┤│14│107.07.29│4985│同上│├───┼─────┼──────┼────────┤│15│107.07.29│1985│同上│├───┼─────┼──────┼────────┤│16│107.08.04│7500│同上│├───┼─────┼──────┼────────┤│17│107.08.05│3500│同上│├───┼─────┼──────┼────────┤│18│107.08.09│8600│同上│├───┼─────┼──────┼────────┤│19│107.08.16│24985│無摺存入│├───┼─────┼──────┼────────┤│20│107.08.17│15985│以金融卡自合庫蘇│││││澳分行轉入│└───┴─────┴──────┴────────┘附表二:臺灣中小企銀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編號│日期│金額(元)│存入方式│├───┼─────┼──────┼────────┤│1│107.07.28│2985│以金融卡自合庫蘇│││││澳分行存入│├───┼─────┼──────┼────────┤│2│107.08.20│16285│同上│├───┼─────┼──────┼────────┤│3│107.08.23│6985│同上│├───┼─────┼──────┼────────┤│4│107.08.26│1985│同上│├───┼─────┼──────┼────────┤│5│107.09.05│6985│同上│├───┼─────┼──────┼────────┤│6│107.09.16│30000│同上│├───┼─────┼──────┼────────┤│7│107.09.16│19985│同上│├───┼─────┼──────┼────────┤│8│107.09.23│11000│同上│├───┼─────┼──────┼────────┤│9│107.10.05│7500│同上│├───┼─────┼──────┼────────┤│10│107.10.09│2000│同上│├───┼─────┼──────┼────────┤│11│107.10.22│6000│同上│└───┴─────┴──────┴────────┘附表三:
┌──┬───────────────┐│編號│偽造之印文│├──┼───────────────┤│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1枚。│├──┼───────────────┤│2│「檢察官吳宗穎」印文1枚│├──┼───────────────┤│3│「書記官黃宜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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