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9號聲明異議人即被告 楊傳義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戒執一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民國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修正「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及第3項之計分方式如下,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嗣法務部以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規定。又上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評估標準修正後,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未為前述之處置,受處分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故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係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110年1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院依修正生效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等規定,就異議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重新計算分數,結果為:異議人之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11分。二者相加後,得分總計為77分,仍超過「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60分。是異議人縱以修正生效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計算,仍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1號強制戒治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