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
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暨本次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以臨時工為業(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471號被告李英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83巷15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英華於民國101年8月5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路2段83巷15號2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愛國路口前,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查本案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時,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郭季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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