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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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 蕭添旺 被上訴人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邱盟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所作聲明及陳述略以:鈞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34號判決不服,再述明請求判還強制執行扣押款。(一)鈞院101年度重簡字第234號判決之第二項謂:「…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無辜第三人財產僅因我在那裡,就被無故扣押對嗎?(二)文之第三項之訴,是因「該款項因在第三人不在時請我代看店時被扣,當然要原告負責(現補委任狀)。且在至今本人從無接到任何通知下,當無從請求不許強制執行。又現場莊書記官強制要扣押,說若不當可去告,我們又能如何不許,又如何去請求。(三)扣押後在原告一再電話請求通知書而不可得下,趕緊於101年2月22日提出異議書,怎謂3月7日已終結。(四)以上呈請判定還款。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委任狀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略以:請求駁回上訴,其他無補充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43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在原審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主張略以其財產已由本院輔民誼字97年度消債字第140號及98司執消債清木字第25號清算拍賣分配完畢,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6日要至已被拍賣過戶之新北市○○區○○街○○號3樓強制扣押,卻至同街31號1樓強制扣押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該款項為目前經營者 劉添興 所有,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請求發還該扣押款應發還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本於債務人自身之事由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因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名義之效力而言。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所扣押之款項2萬元係第三人劉添興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係遭被上訴人誤為執行,則依其上述主張,倘若第三人劉添興亦主張上開遭執行扣押之2萬元係其所有而非上訴人所有,亦應由第三人劉添興依法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非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主張權利,雖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由第三人劉添興出具之「委任狀」主張第三人劉添興委任本件上訴人「處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案號101年度重簡字第234號,本人受讓之添旺彩券行被無端扣押流動資金事」等情,仍不能以本件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主張,惟本件上訴人竟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101年司執字第6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扣押款2萬元發還上訴人,自屬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是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債務人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惟查前揭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於101年3月7日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4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雖然本件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即已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無從依上訴人之主張撤銷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本件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法亦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扣押之金錢為第三人所有,因而請求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並非得起訴請求撤銷之人,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已終結,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