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增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增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增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華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食品公司)廠區內之冷凍櫃處,竊取中華食品公司所有之豆花1盒及紙箱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中華食品公司總務 吳金順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莊增益固然坦承其於案發當日確有騎乘上開機車經過中華食品公司門前之龍目路路段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騎車返家途中有經過中華食品公司,返家後再前往義大上班,並沒有進入中華食品公司廠區內,有沒有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於103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中華食品公司遭人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侵入廠區內之冷凍櫃處,並竊取該公司所有之豆花
1盒及紙箱1個,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等事實,業據證人吳金順於警詢時,及證人 黃瑞雄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並有現場照片4張(見警卷第15、1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警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認。
㈡又據警方調閱案發當時中華食品公司門前之龍目路1號橋口
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莊增益於案發當時,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中華食品公司門前之龍目路路段,並在龍目路1號橋口停等紅燈,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2至
25、30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確認。而進一步比對中華食品公司門前之龍目路1號橋口之監視器畫面及該公司廠區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22、23頁),可知該進入中華食品公司行竊之男子所穿著之白色鞋子、黑色安全帽及黑色外套,與在龍目路1號橋停等紅燈之被告的穿著均相一致,而所騎乘之機車,亦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樣式、顏色均相一致。再據被告莊增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進入中華食品公司的機車是我的CP7-353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而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黃瑞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於103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案發當時,我擔任中華食品公司門口警衛,發現有1名不詳男子身穿黑色外套、白色布鞋,戴黑色的安全帽(有透明面罩),騎乘1輛黑色重型機車進入中華食品公司廠區內,當時我立即查看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機車進入廠區內部放置冷凍櫃的區域,該處存放火鍋料、豆花等食品,我覺得非常可疑,後於同日12時32分許,該男子又欲騎車通過大門離去,我立即上前要攔下該機車,但是沒有攔到,該男子就騎車往大樹的方向過去了,我有看到該機車上有載著1個紙箱,在閃避我之時,有掉落1盒豆花,該盒豆花是中華食品公司的產品。經警方調閱案發當日高雄市○○區○○路○號橋口之監視器畫面,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黑色重型機車之車型,與進入中華食品公司廠區的機車是0樣的,駕駛人的白色鞋子特徵也相同,黑色安全帽的特徵也相同,被告莊增益之體型特徵,與該進入中華食品公司廠區行竊男子之體型特徵也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易字卷第20至22頁),堪認該進入中華食品公司行竊之男子確係被告無疑。
㈢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既已坦承:案發當時進入中
華食品公司的機車是其所有的CP7-3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且其亦未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反面),堪認本件進入中華食品公司行竊之男子確係被告甚明,被告空言狡飾,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莊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甫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內不知檢點自身行為,視國家之寬典如無物,而隨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任意竊取告訴人中華食品公司之財物,惡性非輕,且於證人黃瑞雄欲阻攔其離去之時,仍騎車快速閃避,置黃瑞雄之安全於不顧,亦屬不該,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另考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現今無業,靠姊姊接濟生活,未婚,沒有小孩等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末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犯後未見悔意及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