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廷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廷熙之前案紀錄:「張廷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熙係告訴人 張王進 之配偶,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再被告有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理家庭成員間之糾紛,竟以傷害之方式宣洩其不滿,行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品性、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於本次肢體衝突中亦受有傷害(有新泰綜合醫院101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傷勢照片5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3頁),復已於偵查中撤回對告訴人之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本件傷害行為時所持之木棍,未據扣案,亦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4937號被告張廷熙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熙與張王進(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廷熙於101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因細故與其妻張王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張王進,致張王進因而受有頭臉部挫傷併左眼周瘀腫、右胸、雙前臂及右手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王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廷熙於警詢及偵│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查中之供述│張王進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二│告訴人張王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述││├──┼──────────┼────────────┤│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書1份及傷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張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