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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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仟叁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車資及工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千三百元(下同)擔保金,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七千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苗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苗小調字第一三0號調解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三千五百元而告終結,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二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苗小調字第一三○號調解筆錄影本、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蕭雅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