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靖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65號、第469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3、41274、45081、50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邱靖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記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1行記載「去向」後補充「並獲得按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去向」後補充「並獲得按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之報酬」;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王政傑 所提匯款紀錄明細、 周柏賢 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50328號卷第53頁背面、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卷第119-126頁)」、「被告邱靖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靖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825號卷第68頁),且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集團內所分擔者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款項之工作,非負責對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熟識或與告訴人有何接觸,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義對上開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 林祺瑩 施用詐
術,使其數次匯款,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阿猴」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罪間,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825號卷第56、68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23號卷第66、78頁),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身帳戶為詐欺款項之層轉工具,並擔任收取款項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造成告訴人 劉萍 、 黃睿麒 、林祺瑩、 張富榮 、 王淑珍 、王政傑等6人財物損失,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惟迄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輕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遭受詐騙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111年度偵字第50328號卷第9頁、本院審金訴字第1825號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其他法院判決有罪或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本案報酬係按日以每日2,000元計
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第1825號卷第56頁、本院審金訴字第223號卷第66頁),是依附表提領時間所示,被告係分別於110年7月3日、7日、9日、22日、28日、同年8月6日等日提領贓款,共計6日,是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6日=12,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除上開報酬外,均已轉交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前開財物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經手之款項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李俊毅追加起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經過匯款時間(第一層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金額匯入帳號(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金額匯入帳號(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被告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劉萍(告訴人)於110年7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admin」,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高盛証券投資網(網址:gaoshengxx.com)網站之訊息予劉萍,並佯稱至上開網站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匯款時間(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邱靖皓提領殆盡。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9分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楊政諺 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32分34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靖皓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58分,提領12萬元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即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黃睿麒(告訴人)人)於110年7月12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FOREX網站(網址:m.forexlv.xyz)網站之訊息予黃睿麒,並佯稱至上開網站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匯款時間(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邱靖皓提領殆盡。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15分3萬元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方瓊儀 於110年7月28日晚間8時22分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靖皓於110年7月28日晚間9時8分,提領10萬元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林祺瑩(告訴人)於110年6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軟體APP之訊息予林祺瑩,並佯稱至上開APP匯款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匯款時間(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邱靖皓轉匯(帳)或提領殆盡。於110年7月3日上午10時1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簡炳源 許至,轉匯11萬970元於110年7月3日上午10時21分許16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靖皓110年7月3日上午10時58分,轉帳1萬元。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30分,轉匯1萬元。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40分,轉匯1萬元。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45分,轉匯1萬元。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39分,轉匯3,980元。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42分,轉匯1,990元。110年7月3日下午2時13分,轉匯1萬元。110年7月3日下午2時33分,轉帳5,000元。110年7月3日下午2時37分,轉匯2萬元。110年7月3日下午3時14分許,轉匯3萬元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6分許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柏賢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18分許49萬元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臨櫃提款200萬元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10萬元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張富榮(告訴人)於110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 張黎兒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富榮佯稱透過「LMAXFX」網站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匯款時間(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邱靖皓提領殆盡。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45萬元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林偉豪 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4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靖皓110年8月6日下午2時9分許,臨櫃提款170萬元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5.(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王淑珍(告訴人)於110年7月日時分許,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珍佯稱透過博奕網站匯款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匯款時間(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邱靖皓轉匯(帳)或提領殆盡。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56分許10萬元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炳源110年7月3日中午12時6分許13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靖皓110年7月3日下午3時27分,轉帳2萬元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0年7月3日下午4時20分,轉匯2萬元110年7月3日下午4時46分,提領10萬元6.(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王政傑(告訴人)於110年7月5日某時,經詐欺集團成員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ANDY」,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政傑佯稱透過博奕網站匯款下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如「匯款時間(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一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一層帳戶內,再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如「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右列第二層帳戶所示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右列第二層帳戶內,旋即遭邱靖皓提領殆盡。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10分許16萬1,565元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黃雅萍 。110年7月22日下午1時21分許32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靖皓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臨櫃提款175萬元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44965號
111年度偵字第46955號被告邱靖皓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靖皓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掩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劉萍、黃睿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金額至楊政諺(本署通緝中)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瓊儀(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8號審理中)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再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轉匯第二層匯款金額(包括其他被害人之款項)至邱靖皓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邱靖皓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不詳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劉萍、黃睿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睿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靖皓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提款車手提款後交給「阿猴」之事實,惟辯稱:伊以為那是賭博的錢云云。2告訴人劉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adm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劉萍因被詐欺而匯款2萬元至楊政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黃睿麒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黃睿麒因被詐欺而匯款3萬元至方瓊儀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4楊政諺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明⑴告訴人劉萍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2萬元至左列帳戶。⑵上開詐欺贓款旋即轉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5方瓊儀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證明⑴告訴人黃睿麒於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時間匯款3萬元至左列帳戶。⑵上開詐欺贓款旋即轉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6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明⑴告訴人劉萍、黃睿麒受騙所匯款項被轉至左列第二層洗錢帳戶。⑵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詐欺贓款領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劉萍、黃睿麒所為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1劉萍詐欺集團成員向 劉勤 告知可以在高盛証券投資網(網址:gaoshengxx.com)賺錢後,劉勤於110年7月6日告知有上開網站,劉萍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dmin」成為好友,劉萍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29分、2萬元楊政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32分、34萬元邱靖皓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9日12時58分、12萬元2黃睿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睿麒佯稱可以在FOREX網站(網址:m.forexlv.xyz)操作獲利云云,黃睿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28日20時15分、3萬元方瓊儀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8日20時22分、3萬元110年7月28日21時8分、10萬元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111年度偵字第41274號111年度偵字第45081號111年度偵字第50328號
被告邱靖皓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並借提至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樂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靖皓與暱稱「阿猴」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靖皓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與暱稱「阿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邱靖皓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金錢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將該些款項轉匯至邱靖皓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邱靖皓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祺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富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王淑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王政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靖皓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那是「阿猴」叫伊幫他領賭博的錢,阿猴把它賭博贏的錢匯款到伊的戶頭,再叫伊幫他領出來,有時候他叫伊把領出來的錢放到附近公園,或是他找人載伊去領等語。2告訴人林祺瑩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林祺瑩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張富榮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富榮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張富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張富榮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王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淑珍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王淑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證明告訴人王淑珍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王政傑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政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證明告訴人王政傑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6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8月27日淡一信剛字第1100076981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95484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110年10月7日三峽字第110000320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5953號卷)。㈠證明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㈡證明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及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有如附表所示轉匯、提領金錢之情形。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934號函暨所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1年度偵字第41274號卷)。證明被告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靖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是否因上開行為獲有利益?)領錢時他一次會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是被告就本件犯行,共取得1萬元(計算式:2000×5=10000)之報酬,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65、46955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樂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請貴院併予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恆嘉檢察官李俊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帳戶提領人提領、轉匯時間、金額1告訴人林祺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祺瑩佯稱:可透過APP投資加密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林祺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3日10時,匯款10萬元簡炳源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3日10時21分許,匯款16萬元邱靖皓名下中國信託帳戶邱靖皓110年7月3日10時58分許至15時14分許,轉匯11萬970元110年7月7日11時6分許,匯款10萬元周柏賢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7日11時18分許,匯款49萬元110年7月7日12時23分許,臨櫃提款200萬元110年7月7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2告訴人張富榮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富榮佯稱:可透過「LMAXFX」網站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張富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110年8月6日12時17分許,匯款45萬元林偉豪名下淡水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6日12時49分許,匯款45萬元110年8月6日14時9分許,臨櫃提款170萬元3告訴人王淑珍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淑珍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下注,就能獲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王淑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3日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簡炳源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3日12時6分許,匯款13萬元110年7月3日15時14分許至16時46分許,轉匯、提款共計14萬元4告訴人王政傑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政傑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投資,就能獲得利益等語,致告訴人王政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至指定帳戶110年7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16萬1565元黃雅萍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22日13時21分許,匯款3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