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015號

原告 陳淑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文山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4號房屋)4樓包覆4樓房屋牆面之鐵皮及隱藏式鐵架拆除,被告並應自行施作排水溝槽,且不得侵犯原告所有領域。另被告應將系爭4號房屋4樓之水塔遷往他處,避免時有漏水直注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房屋)。此部分乃基於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侵害,核屬因財產權為起訴,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拆除鐵皮、鐵架、施作排水溝槽、遷移水塔等工程所需費用若干?或原告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若干?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查報拆除鐵皮、鐵架、施作排水溝槽、遷移水塔等工程所需費用若干,並檢附相關估價單,或原告因訴之聲明第1項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釋明理由,俾核定該部分裁判費。

㈡提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22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所有權歸屬。

㈢提出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70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以確認所有權歸屬。

倘原告逾期未能陳報,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系爭6號房屋之修繕費用及不當得利177,8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27,800元(即1,650,000+177,800=1,827,800)。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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