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303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點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93,59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催繳仍未獲清償,而日盛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該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日盛商銀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日盛商銀借款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金額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四、又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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