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6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625號

原告 簡游玉子

訴訟代理人 簡世明

被告 簡福興

張麗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麗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及訴外人游 高玉燕游文貴 等五人,於民國78年間合資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五人分別取得土地持分5分之1;豈料,97年間,政府為興建堤防,預計對系爭土地進行徵收作業,經原告申請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始知悉被告2人故意為錯誤之土地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2人持分各3分之1,訴外人 游高玉燕 及游文貴僅登記持分各6分之1。為處理被告2人故意為錯誤登記一事,五人於97年3月12日另行簽署協議書,五人均同意系爭土地之持分應係五人各5分之1。然因被告2人於簽署協議書後仍不履行協議,經原告訴請被告2人履行協議,兩造間於111年4月11日成立和解,被告2人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3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4號和解筆錄可稽。

㈡原告持前開和解筆錄,為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事宜,系爭土地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必須繳納完畢始得辦理,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於111年9月12日核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為被告2人,合計被告2人應分別繳納新臺幣(下同)131,331元之土地增值稅費。然而,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2人應按時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2人仍拒不繳納,且態度十分惡劣,要求原告自行至國有財產署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事宜,致使原告無法順利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

㈢衡諸常情,依正常之土地買賣流程,土地增值稅由賣方一次繳清後,土地即完成移轉登記,後續理應無任何土地增值税費用產生。然因被告2人刻意為錯誤之土地持分登記,導致原告必須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土地持分,並衍生系爭土地增值稅。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自始無任何過失可言,更何況,被告2人係自知理虧而於97年3月12日簽署協議書,故土地增值稅由被告2人負擔,自符事理之平。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簡福興應給付原告13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麗妤應給付原告13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緣本件係於78年間,由簡福興、 游德成張國輝簡阿喜 、游文貴等五人一起合資購買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新地號為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惟當時僅推派簡福興、游德成、張國輝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各登記所有權為1/3,其餘出資人並未掛名。此部分有雙溪鄉魚行段新店小段15-12之土地登記簿可參。嗣五人共同委請建商合建,於上開土地上共建成十棟公寓大樓,共五十間房屋,每人分得三間,五人共計分配得十五間,其餘部分由建商分得,並均已分配完畢。又本件共有土地,除上開作為合建基地之938地號土地外,本件尚剩餘部分畸零土地,並經分割為雙溪區新基段939、939-1、939-2、939-3、939-4、939-5、939-6、939-7、939-8、939-9、940、942地號土地,此部分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與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㈡又本件原告之所以得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係因原出資人簡阿喜過世後,其權利由原告繼承,被告張麗妤部分則是由配偶張國輝所贈與。又系爭土地於78年間之原登記名義人為簡福興、游德成、張國輝三人,嗣因游德成過世,其持份於88年12月21日由游高玉燕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游高玉燕又不知何故,於89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1/6持分予游文貴,因此游高玉燕及游文貴均各持有1/6土地持分,上開情形有被證2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原證1之地籍謄本可參。

㈢系爭土地自78年購入時起,即登記於簡福興、游德成、張國輝三人所有,多年來各出資人均無意見,原告之前手即被繼承人簡阿喜對此亦無意見,嗣簡阿喜過世,原告繼承簡阿喜之權利後,始單方主張本件土地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並向各共有人表示,因其未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為保障其權利,遂邀集各共有人並自行找律師於97年3月12日簽署原證2之協議書,惟各出資人當時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僅是在確認各出資人之權利關係為各1/5,並非承認本件登記有何錯誤之情形。

㈣原告稱本件游高玉燕及游文貴均各持有1/6土地持分之原因,係因被告故意登記錯誤,因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查:游高玉燕及游文貴均各持有1/6土地持分之原因,係自行移轉登記所致,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該登記之緣由亦與被告無涉。且本件系爭土地自78年購入時起,即登記於簡福興、游德成、張國輝三人所有,多年來各出資人均無意見,原告之前手即被繼承人簡阿喜對此亦無意見,且當初合資新建之房屋業均已分配予出資之五人所有,足堪認定購買土地登記當時,並無登記錯誤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背景事實應屬有誤。

㈤又原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擔增值稅,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受有利益之情形,亦未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間有何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應未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由。況且,原告尚未繳納任何土地增值稅,並未受有損害,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固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移轉持有之土地增值稅,惟前開土地增值稅為地方政府所課與被告之稅務負擔,其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新北市政府與被告間,原告並非權利人,且原告自承尚未繳納相關稅款,則原告尚未受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損害,被告亦尚未享有同額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簡福興應給付原告13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㈡被告張麗妤應給付原告131,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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