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528號

原告 楊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嫥芸龔琮仁 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5萬1,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擴 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52萬6,500元,及其中35萬1,000元,自聲請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其餘17萬5,500元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等語,有民事準備暨擴張訴之聲明狀及本件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積欠之租金,加計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而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現值為32萬3,400元,應得作為系爭房屋現值參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萬9,900元【計算式:526,500+323,400=84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730元,尚應補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納,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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