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26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HOANGNGHIAPHUC(中文名:黃義福,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HOANGNGHIAPHUC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HOANGNGHIAPHUC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暨考量被告於犯後承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 媞妮 及被害人 阮宋玉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2輛,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及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時間(民國)
主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111年4月3日5時4分
HOANGNGHIAPHUC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111年4月3日6時18分
HOANGNGHIAPHUC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