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14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4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
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參加被告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
93年12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會員連會首共31會,每會
新台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詎料互助會進行至第16
會時被告宣布停會,原告為活會會員,經與被告協商,被告
同意給付原告14萬元,惟被告嗣僅清償2萬元,尚欠12萬元
,爰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