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323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房屋,並於民國95年8月初口頭告
知退租事,並於95年9月20日搬離承租房屋,但被告均未將
之前承租房屋之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0,000元返還,另此
段期間因本件請求致受有工作損失2,820元,其已發出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返還,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0
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為「 陳美玲 」與
原告間,而非被告與原告間,其起訴對象明顯不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述主張雖有提出存證信函及薪資明細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然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
並提出租賃契約1份為證(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
19頁)。經查:系爭租賃契約即載明「出租人」為「陳美玲
」,而非被告;況該份租約經本院提示予原告表示意見,其
僅表示曾有留存該租約,但後來遺失,且印象中並沒有約定
租賃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95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頁),足徵被告所辯稱之系爭租賃契約應存在於
「陳美玲」與原告間,而非被告與原告間等語,應屬可採。
原告率而以本件被告為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即有違誤,是其所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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