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84號聲請人 彭登茂 (原名: 彭仁俊 )代理人 李日隆 相對人 賴鼎文
蔡美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天賜 與 蘇肇章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就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證,惟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以證明其債權已確定及其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發文日期)函請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4年7月31日(收文日期)具狀陳報,其意旨略為:其已附上他項權利證明書,足以表彰抵押權存在,因物權獨立性,債權契約是否存在不影響抵押權之效力等語。因上開陳述顯未證明聲請人確有債權存在,不符最高限額抵押權規範意旨,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