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3967、3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在自家門口與證人 林惠玲 發生交通事故,當時被告所騎乘之動之交通工具因為故障而沒有辦法行駛,且剛剛下滑離開住處時即發生本件事故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永和巷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及食用燒酒雞後,由其友人載送返回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二名自該住處門口路邊起步,斜向進入崇德十路2段,而與證人林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林惠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警至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述可佐,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詳為說明被告辯解事故當時是以腳滑行機車,並未發動駕駛等情,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因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另審酌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且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搭載其2名未成年子女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使林惠玲及其自身均受有傷害之犯罪情狀及其前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紀錄;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食品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已離婚,現單獨扶養2名子女,另與弟妹一同照顧父母,經濟狀況欠佳,生活壓力沉重,與子女感情甚篤,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及在法定刑度內量刑,而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
四、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所騎乘之車號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障而無法行駛,且剛剛離開住處滑下斜坡時即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已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而被告於原審辯事故當時並未發動機車等語,亦已經原審審酌證人林惠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認其所為當時被告有發動機車之證言為屬可採;及依被告所受傷勢、現場遺留之血跡,推論被告確係於事故發生後滑行一段距離始停止,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確有發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始因慣性作用而按其原行駛之方向滑行。並詳為說明被告在原審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而論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原審已就被告主張之抗辯,詳予調查及說明理由,並無被告所稱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故障而無法行駛之情事。是被告仍以前詞提起上訴,而為相同之爭執,顯係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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