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七時,在臺中市○○路詳細地址不明之網球場工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於靜脈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在臺中市○○路與梅川西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七○公克)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一包白粉狀物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草療鑑字第○九六○○○五三○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甫於前案判決後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惡性非輕,惟其本件僅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事後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開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被查獲時前(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其自九十六年一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時止施打海洛因等語。惟按施用毒品尿液中排出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間海洛因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二○○○九九九○號函可參。且參諸被告復未就其於前揭期間施用海洛因之次數、方式乃至施用頻率等情為任何之自白。則被告除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六、七時施用海洛因一次犯行之自白部分,確能以前揭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作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並進一步認定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外,就被告逾此部分之前揭自白,除存有瑕疵外,亦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自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九五號)雖認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十八時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基上,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且查,施用海洛因之人,其尿液一般可檢驗出海洛因代謝物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二至四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九三○○一一五六六號函可參。查被告上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其距被告前次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施用海洛因相距約二個月,其間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接續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足見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另行起意甚明,且上開移送併案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間,均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所稱「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並不相符,已難認合於「接續犯」之前提要件,且亦不能依「集合犯」逕將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論以「包括一罪」。故而,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被告所為,既應依新法處斷,而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少將被評價為二個以上獨立行為,自當論以數罪而分論處罰,是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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