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82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E○○代理人D○○相對人G○
M○○K○○J○○F○○L○○H○○○
四樓C○○宙○○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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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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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樓d○○f○○e○○g○○己○○亥○○宇○○庚○○黃○○辛○○丙○○S○○卯○○A○○壬○○玄○○乙○○癸○○
號寅○○○○○○丁○○未○○地○○I○○B○○( 王建生 之繼戊○○(王建生之繼巳○○(王建生之繼W○○○(王建生之子○○(王建生之繼丑○○(王建生之繼甲○○(王建生之繼k○○(王建生之繼h○○(王建生之繼i○○(王建生之繼j○○(王建生之繼午○○○( 王建勲 之辰○○(王建勲之繼
號申○○(王建勲之繼酉○○(王建勲之繼天○○(王建勲之繼戌○○(王建勲之繼U○○( 邱黃綉 汝之
之1T○○( 邱黃綉汝 之X○○○(邱黃綉汝R○○(邱黃綉汝之上一人監護人Q○○相對人P○○(邱黃綉汝之
O○○(邱黃綉汝之N○○(邱黃綉汝之上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9日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4年6月1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3月12日至117年3月11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I○○、常億電子有限公司。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1年5月16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移轉登記與相對人G○等58人而債務人常億電子有限公司、董事c○○於民國87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2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88年3月1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87年5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70,446元及自8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G○等58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d○○於民國96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陳述人亦即相對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中之一人,在該共有土地分割前,共有人I○○(亦常億電子有限公司)以其27分之4持分,向中興商業銀行貸款,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權利價值新台幣260萬元之抵押擔保。上開共有土地分割後,全部原共有土地再各按其原持分、比例共同擔保I○○之上開抵押貸款。陳述人與其他共有人乃成為被I○○拖累之一群。陳述人茲依鈞院之函示,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基於I○○以外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等事,陳述如下意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其「陸續發生之各個債權」、「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等,俱屬抵押權之重要內容事項,依法應有明確之書面依據(民法758條第2項參照),經嚴格之形式審查,允符「他項權利登記」之法定要件後予以登記,始算完備。然,本件拍買抵押物聲請狀,卻祇籠統列舉數項目與數字,而未將各該項之約定作完整之說明,並明確指出其依據所在一如其陸續發生之各個債權,原係如何約定、是否已屆清償期、內容曾否變更(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會產生影響);利息、違約金、及墊款等如何約定、有無違背利率之限制等,由於公示之土地登記謄本,有關此部分均付闕如,致吾人不知其詳,而無法具體回應。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有關「清償日期」、與「利息」等項,固非不可約定「依各個債權定之」、或「各別訂明於借據內」,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亦均載明「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然,本件
包括「陸續發生之各個債權」等各項,聲請人並未依照84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所示,將該約定,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此可從該土地登記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關於上開判例所示事項,無隻字登載,甚至在其最末行之「其他登記事項」,明載為「空白」即明。是其申辦登記有違上開判例,即與未依法完成登記無殊。而民法第758條第1項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又,「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或前項(契約另有)之約定,以經登記者為限;利率未經登記者,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又為同法第861條第2項所明文。職是,上揭「墊款」一項,明顯未依法登記,不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無論矣;其餘各項,除第二項「清償日期」可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881條之12第5款前段)外,其餘包括「陸續發生之各個債權」之「約定事項」、及「利息」「違約金」等三項,既未依法完成登記,等同未登記,無從憑以計算,故不能憑空將其衍生之金額,計入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殊彰明。再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陸續發生之各個債權」之「約定事項」等,既未依法完成登記,等同未登記
,已如前述,則其「清償日期」因無由徵信(不能適用881條之12第八項第1款規定),致其債權至今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且縱如聲請狀所述,債務人於88年3月I3日已屆清償期而猶未清償,準上理由,亦尚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81條之5之規定,先行「請求確定」之。質言之,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原債權至今「尚未確定」,已屬無待辭費。基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原債權確定前讓與他人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同法881條之6第1項首段)。如上所述,聲請人於原債權確定前,連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受讓,茲竟進而雙雙主張權利,即與上開規定有違,依法不應准許,其拍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學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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