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進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435、24621、263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在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格,將其及其妻 梁雅玲 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天湖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身分證影本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另乙○○雖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6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6年6月27日2時許,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臺中市
○○區○○路○號12樓之1住處上網之丙○○,寄送謊稱丙○○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HT雙CPU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聯絡,致丙○○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29日0時4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之功能,將2,930元匯入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丙○○未收到物品,始悉受騙。
㈡96年6月27日15時31分許,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花
蓮縣○○鄉○○街○○巷○○號住處上網之甲○○,寄送謊稱甲○○已在該拍賣網站標得CASIOEXILIMEX-Z1050型號之數位相機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
6月28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銀行ATM之功能,將5,650元匯入戊○○之上開帳戶內。嗣甲○○未收到貨品,始悉受騙。
㈢96年6月29日9時30分許,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處上網之 林彗庭 ,寄送佯稱林彗庭已標得水晶墜子等不實訊息之通知信,致林彗庭陷於錯誤,而於96年6月29日10時28分許,至上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3,050元匯入戊○○之上開帳戶內。嗣後林彗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㈣96年6月29日22時24分許,透過雅虎奇摩電子信箱,向在臺
北市○○區○○街○○巷○○號6樓住處上網之丁○○,寄送佯稱為賣家並告知丁○○已標得AKGC1000S電容式麥克風之通知信,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網路ATM之功能,將4,800元匯入梁雅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丁○○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 范玉林 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梁雅玲偵查中之指述、被
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林彗庭警詢中之指述及偵訊中之證述、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丁○○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戊○○天湖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客戶基本資料及最
近交易資料影本各1份,梁雅玲天湖郵局帳戶開戶申請書影本、存簿資料影本、基本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份,乙○○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1份,林彗庭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甲○○帳戶交易資料影本1紙,丁○○存簿往來明細影本1紙,上開被害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得標資料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4份。
三、被告乙○○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害人
丙○○聯絡,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匯款2,930元至被告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郵局帳戶,業具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
㈡乙○○不否認於95年3月12日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惟
辯稱並未出借或販售他人,但該門號之SIM卡已遺失,正確遺失時間及地點並不清楚。經查:
⑴被告乙○○於偵訊中原供稱該門號為伊持有使用中,嗣又
改稱該門號並未使用,係於警方通知後,伊去查證發現遺失,始予掛失等語,前後供詞已反覆不一。
⑵依該門號96年1月及3月份之電信費帳單內容顯示,該門
號尚有撥打市內電話及簡訊之費用,且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該門號之帳單皆由伊持續繳納,是倘若該門號於96年1月份前業已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騙集團或不詳身份之人使用中,則被告乙○○從96年1月及3月份之電信帳單即可察覺該門號業已遺失且遭人盜打,按理應立刻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又依96年7月份及8月份之電信費帳單顯示,該門號至96年7月間共累計2,272元之電信費用未繳納,而96年8月份應繳金額則僅為基本月費568元,足證被告乙○○已繳清96年7月份以前之電信費用。惟被害人丙○○於96年6月27日至29日即已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該門號撥打之電話,倘該門號之SIM已於96年6月底前遺失,被告乙○○豈有未發覺而仍繳清費用之可能,是其辯稱至96年8月份經警通知後始察覺該門號SIM卡已遺失,凡此均與事理有違。
⑶又倘若該門號為詐欺集團成員無意拾獲、竊得或經他人轉
手取得,則該門號將隨時處於遭失主掛失停用之狀態,而中斷與受騙者聯絡之機會,無法遂行其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豈會有恃無恐以之作為與受害人之聯絡工具?足見該門號確係被告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
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通訊門市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不用,而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若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之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犯罪聯絡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取得他人門號予以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門號作為聯絡之用,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乙○○當時係年滿24歲、具有專科畢業學歷、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故被告乙○○於不詳時地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致該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係容任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詐欺集團聯絡或不法使用,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將其及其妻梁雅玲所有之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密碼,而被告乙○○則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戊○○幫助對被害人丁○○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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