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國民(上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否認參與同案被告 許見文 強盜案件而被羈押,特提出異議並陳述如下:
㈠本件酒店公關 許亞娜 (下稱橘子)在政商界熟客甚多,是公司的砥柱,以這樣的公關,有必要聽任幹部唆使去做犯法之事?而被告又有何把握可以指揮橘子,難道不怕橘子向公司投訴被告?又被告至 金紫爵 酒店任職不過五十天,實際上班只有四十天,對綽號 伊琳陳淑萍 實一無所知,在兩人亦非舊識亦無交情之情況下,陳淑萍豈有聽憑被告指揮行事之可能?因此,被告遭指認配合被告許見文行詐之事,實非事實。㈡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若本人涉案,則目的為何?」,檢察官竟說:「當然是為錢。」,則被告可舉證如下,庭上可問許見文及相關之掮客,被告可曾與之有過任何會議、協商或要求分享任何利益?庭上可查看本人帳戶在這三年間,款項可有暴增?甚至房貸,除了利息、本金可有能力繳付分毫?再說,許見文於今年三月份欠被告一百六十萬元,若其真是找被告配合行詐,被告若不要求利益,是否在配合之初即要求許見文將欠款結清?以許見文有求於被告,而且作案所得也不少,更何況他是主使,絕對有能力先還被告錢,但是至今欠款仍在。綜合以上說法,一味認定被告涉案之直接證據,其實並不存在。至於庭上引以為證據之電話譯文,這種證據自由心證成分太重,並不公平,且所有電話之談話內容均有時空背景,若引此為證據,實屬牽強。而檢察官與被告職業上差距太大,是對於電話譯文之解讀差異也極大。檢察官表示:「何以主嫌要到金紫爵到要先打電話給妳,叫妳先到公司或先做安排?」,因此認為這是勾串。然而酒店並不同於KTV,酒店店方僅提供硬體,幹部實質是負責招待與帳務。主嫌之所以要消費得先經過被告,是因為其一,他的消費需由被告背書認可,其二,先預約避免向隅,因為指定的小姐排檯不容易,其三,顯示尊貴,因為進入包廂一切就緒,不必等服務員一陣忙亂準備檯面。再者,檢察官監聽電話是全面的,被告與主嫌之對話,被告是不置可否,然而不能將之與檢方已知之事實對號入座而引為證據。例如:被告向許見文要債,許見文說有某X董約好這兩天要拿錢來,被告問X董為何人,許見文說,就是某日和某Y去店裡的那位。然而,事實上X董為何人,何以要拿錢給許見文,均與被告無關,重要的只是許見文何時會回帳而已,然而檢方卻因此就認為被告是知情的。又一般訂包廂,客人只會說留什麼名,共幾位,想叫哪些小姐等等,所以基本上被告並不知道除了主客外,還有些什麼人。某日許見文訂了包廂,爾後橘子和會長(即 鍾駿雄 )還有幾位客人到來,看到橘子,心中雖然忐忑,但能怎麼辦?又不能以自己的揣測趕客人,果不其然,那日有事發生了(是檢方告知)。檢方又以此論斷說被告提供包廂協助犯罪行為,可視為共犯。這種說法根本是入人於罪,試問檢方既已監聽知道那天有賭局,何以當日不臨檢阻止犯罪發生,並且當場也可能查到迷藥,可是竟捨此不為而指責無權無勢之被告包庇犯罪,真不知如何解讀。再者,檢方質疑被告與許見文的關係,但被告認為許見文僅是酒客,當然也不否認有酒後失序的行為,然這皆無關情愛,而許見文的子弟叫被告「嫂子」,其實風月場所中,這並沒有什麼特別含意,若僅因為稱呼而認定被告共同涉案,那也太不合理。以庭上之英明,若被告與許見文真是關係匪淺,許見文其實不需要一天二、三十通電話給被告,畢竟當面對話好過對著空氣講話,如此也不必留下被監聽的對話啟人疑竇。被告向來都帶著女兒在臺中過著簡單、平實的生活,七年來不曾離開一日,然而這次突然、無預警地竟然不回家,女兒之驚駭,可想而知。雖然後來有找了友人代為照料,但是友人在兩岸經商,雖他表示人不在臺灣時會交代公司員工代為照顧,但是,身體是照顧了,一顆心又該如何照顧?每念及於此,被告又如何不心痛?一雙婆娑淚眼總是朦朧得再也看不清,被告的焦慮,竟使滿頭烏絲化做蒼蒼白髮。被告既無前科又有工作,絕非作奸犯科之輩,又有高堂待侍奉、稚女待扶養,請及早讓被告交保吧,被告之所以不認罪,是因為沒做過,請勿以羈押為俯首之手段,被告不懂六法,只能平鋪直敘,尚請 海涵 等語,而請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其參與情節,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六條之詐欺及恐嚇取財罪行為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八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裁定執行羈押等節,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情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雖稱稱其與本案主嫌許見文無何關係,然依據同案被告 許嘉恆 、許亞娜之供述,均指稱被告與許見文關係匪淺,而被告於本院行移審訊問中,亦坦認與許見文有肉體關係,是由客觀情事以觀,該許嘉恆、許亞娜之供述,其可信性已極高。再者,除被告許嘉恆曾供稱:知道許見文多次拿藥給被告,要求被告交給帶被害人前往酒店喝酒之人,而該藥粉均是用裝眼藥水的瓶子裝,外面沒有特別再加以包裝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亦曾於本院移審訊問過程中坦認曾經幫許見文拿東西給帶被害人來喝酒的人(惟稱事後才知道那是藥)等語。足見被告確實曾收受許見文所交付,如被告許嘉恆所供稱之裝有粉末之未經包裝之眼藥水瓶,則該眼藥水瓶內既未裝眼藥液體反而置有粉末物體,以被告之年紀、閱歷,當知悉該等物品之用途非正,加以轉交之次數既甚多,被告實無對該等物品之性質不知之理。況被告亦坦認多次安排許見文或其友人於假日、金紫爵酒店內飲酒,其中被告原先在假日酒店工作,嗣後改至金紫爵酒店工作一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此核與許見文所安排之酒局亦係先至假日酒店(如起訴犯罪事實㈠、㈡),嗣改成至金紫爵酒店(如起訴犯罪事實㈤、㈥、㈦、㈧、㈨、㈩、、、、、、、)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就此參與程度甚深,若非酒店內經理配合安排,使許見文等人能順利將被害人灌醉或下藥灌酒至意識模糊,否則在其他未經安排之酒店中對被害人下手時,豈不陷於易遭不熟識之酒店小姐或經理檢舉之險境?是本件實不容被告矯飾卸責。再者,由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許見文安排被害人前往酒店內飲酒前,多半會以電話聯絡被告,由其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二十三分、五月三十日六時二十四分、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零五分、五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二分之對話內容(參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九號第二十八、三十、四十三頁)可知,許見文曾告知被告「不要出面」、「做四百的先扣起來會分給被告」、「今天有做一條拿一條都給你,今天要做四個人捏,你知道嗎?」;另綽號「 龍德 」之同案被告 顏良竹 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零時五十分打電話給許見文遭監聽之對話內容:「B:大耶,你等一下叫『進財』拿一罐給我,他剛吐掉了,喝不夠。
A:你空瓶子拿給你嫂子,她就會拿東西給你了。」,而被告於二分鐘後之同日零時五十二分遭監聽其與許見文之對話內容為:「A:你去『龍德』那裡一下,他要東西,你去跟他拿東西給『大摳耶』。B:好啦。」,又綽號「龍德」之 顏良竹復 於同日一時六分電告許見文,其通話內容為:「B:大耶,我要叫『橘子』下來,因為你拿給我那藥粉,我沒辦法處理啊。………我在試他,他藥量還不夠,你拿給我藥粉,我沒辦法用啊。A:你沒有空瓶子嗎?B:裝什麼?裝水喔。A:去廁所裝礦泉水。B:我剛才空瓶子拿給『 海玲 姐了。……」,由此等對話內容觀之,實難信被告就此案毫無所悉而未參與,所辯尚不足採。是以被告既多次參與主嫌許見文設局詐賭、恐嚇取財之犯行,顯然有事實足認有再犯之虞,該等羈押之原因實難因具保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因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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