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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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瑜

張盈晴

被告 徐建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駕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擦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張丹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20,212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沒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卷宗,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表示,本件事故為事後報案,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亦因時間過久已經覆蓋等語,此有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又車損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車輛確有毀損,然本院仍無從以上開證據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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