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壢小字第2301號
原告 賴春英
被告 彭靜瑜
訴訟代理人 彭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5日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傷害,故請求療養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惟查,兩造就同一系爭事故已於109年12月1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療養、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其他損失全部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含強制險,強制責任險理賠由聲請人自行檢附醫療單據申請具領);付款方式:109年12月1日一次付清。……兩造同意拋棄本件民事上其餘請求權,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核定上開調解內容,且原告業於當日收受被告給付之1萬元損害賠償等情,有該調解書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44頁反面)。是系爭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自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應受系爭調解書之拘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重覆請求系爭調解書已約定之療養費,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