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二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以承攬建物之興建為業(屬營造業,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之行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間,承攬協利撚線有限公司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三、四號廠房加蓋工程之鋼結構組裝(含鋼承板鋪設),並僱用 王秋明 從事鋼結構承板鋪設工程,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勞工王秋明在前開地點三樓屋頂,從事乙○○所承攬之前揭工程時,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有墜落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王秋明不慎自高四公尺之三樓屋頂邊緣開口處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彰化縣鹿港鎮鹿基醫院再轉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而延至同年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八分不治死亡。
二、乙○○於王秋明在上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應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報告,惟竟未按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前開檢查機關報告。嗣九十三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相驗,並對乙○○進行偵訊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號亦著有判例。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亦包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在內。本件公訴人原僅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罪部分提起公訴,嗣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審判期日),就被告所犯未於職業災害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報告之部分犯行當庭追加起訴,本院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當庭告訴被告追加部分所犯之罪名,被告亦當庭表示就公訴人追加部分亦為認罪之答辯(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茲因公訴人追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件公訴人之追加自屬合法,本院自得就公訴人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從事鋼結構組裝(含鋼承板鋪設)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僱用被害人王秋明從事鋼結構承板鋪設工程而為其雇主,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被害人王秋明在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三、四號廠房之三樓屋頂從事乙○○所承攬之前揭工程時,疏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王秋明墜落死亡,及於上開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後,未依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報告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王秋明之兄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圖、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各一份、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秋明係於工作中自高處墜落,並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五張在卷可憑。再按僱主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使勞工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等場所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被告行為時之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勞工王秋明因從事前開鋼結構承板鋪設工程,而須爬上高度四公尺之三樓屋頂邊緣開口工作,竟疏未注意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王秋明不慎自前開高度四公尺之三樓屋頂邊緣開口墜落,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王秋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違反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被害人王秋明自高處墜落死亡,核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其未於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向主管檢查機關報告之行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對被害人家屬賠償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考),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二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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