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27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佶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陸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甫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
○○、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簽立授信約定書及借據,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其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兩造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契約到期日延展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高新銀行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合併,並以陽信銀行為存續銀行。
㈡詎料被告佶甫公司對該筆借款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及基準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因本約定
書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一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三份及基準利率變動表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六千九百五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