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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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不含盛裝該殘渣之包裝袋伍只,量微無法磅秤),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六號五樓之三十七,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被告行為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七號不起訴處分係同一案件為由簽結,扣案之上開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就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就第四十條第二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然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且非拘束人身之自由,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八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三三六號五樓之三十七,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既為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而扣案之包裝袋五包內之殘渣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故上開殘渣屬於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意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五只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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