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37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己○○被告乙○○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陸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叁仟柒佰叁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11月14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計算,清償期為98年11月14日;並約定分期攤還利息,到期日償還本金,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乙○○自94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自94年6月14日起之分期攤還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則以:乙○○、丁○○對擔任本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乙○○、丁○○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丁○○、丙○○擔任乙○○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乙○○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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