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7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號4樓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鴻震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鴻震公司)以其餘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00,000元,借款期限至97年9月5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85%計算,並得由原告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又被告鴻震公司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被告鴻震公司如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料被告前開借款自95年1月6日起,被告鴻震公司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自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29,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甲○○、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繳款明細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