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監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6年7月18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往東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超速前進,至該路段右側764巷巷口前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不應超速行駛,又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上開注意,不慎與由北往南沿中山北路885巷道駛出欲左轉進入中山北路(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併髖關節脫臼之傷害,然甲○○明知其駕車行為已生交通事故而致人受傷,竟僅於肇事後請求位於中山北路764巷巷口之「永新加油站」加油工 林偉全 撥打119救護電話,未留下其姓名、電話、住址等事後可供聯繫釐清肇事責任之相關資訊,旋即基於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過濾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獲知上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原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亦經當事人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即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有下列事證足資佐憑: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乙○○、林偉全於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9張。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其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係未有駕照駕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乙○○受傷,係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上開2罪間,因行為態樣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亦有差異,故應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四、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所為,且本件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其支線道轉彎車未讓被告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又被告有下車請附近加油工林偉全撥打119救護電話,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三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主張有叫救護車,非不負責等語,為無理由,其又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惟未提出和解書,且其另犯肇事逃逸罪,已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無可易科罰金,縱與被害人和解,於案情影響不大,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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